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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廖行權即旺旺來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林國明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宛萱兼訴訟代理人 李淑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行權即旺旺來企業社(下稱廖行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李宛萱、李淑蘭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訴外人廖德偉對廖行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廖德偉所有,並請求廖行權應塗銷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買賣登記,故於上開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終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上開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廖德偉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及廖行權提出之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第171頁),堪認本件已無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廖行權之聲請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