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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楊嘉淇被 上訴人 鄭維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 年度南簡字第91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 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其中1 萬元自民國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現代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於當日下午2 時正式交車;詎料隔日上午行駛不到3 公里即發生故障,修理費用高達198,575 元,原與被上訴人協議出面處理,惟經多日等待,被上訴人均未處理,電話亦處於關機狀態,嗣後寄出存證信函亦被退回,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罪訴訟,無奈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雖一再表示買賣合約書中明載「依現況交車」,惟不論是否依現況交車或檢察官所示中古車買賣有一定風險,上訴人仍無法接受系爭車輛行駛不到3 公里即發生嚴重故障之情事。

㈡、兩造之問題在於當初系爭車輛交車時,買賣合約書簽完,上訴人也將現金轉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後,被上訴人於一切手續完備後才要求上訴人臨時用手寫上「以現況交車,無異議」,當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一再保證若系爭車輛有任何問題可隨時找他,上訴人基於相信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就將它寫入合約書中,怎知系爭車輛開沒一天就發生嚴重引擎故障,上訴人立刻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很乾脆地答應退上訴人1 萬元作為補償(在一審中被上訴人也證實說過此語)。事後上訴人聯絡了3 次,被上訴人都藉故有事拖延,最後乾脆關機,直到上訴人提告詐欺,才將被上訴人逼出檯面,上訴人非常懷疑被上訴人當初早知系爭車輛有問題,所以才要上訴人臨時手寫「以現況交車,無異議」。為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曾答應過的1 萬元補償,以及上訴人因本案南北奔波、無法工作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略以:

㈠、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曾自臺中來臺南試車3 次,於10

2 年9 月9 日雙方談妥至監理站過戶,當下均有驗車,始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上,有特別註明「以現況交車」,是上訴人寫的,就是不希望嗣後有疑難雜症,因為是二手車買賣,被上訴人不能保證絕對不會壞,當下一定是好的東西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覺得值得才會付款並將系爭車輛開走。上訴人第3 天有打電話給伊,說車壞了怎麼辦,並表示不然可不可以補貼一點,當時伊有說要補貼1萬元或5 千元,上訴人亦有同意。但後來上訴人又提起刑事告訴,並表示不同意了,所以伊也不願意補償1 萬元或5 千元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其中1萬元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7日向被上訴人以62萬元購買現代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原車牌號碼:

000-0000),並於當日下午2 時交車,並付清價款62萬元。

②、102 年9 月18日系爭車輛即發生故障,修理費用合計為19萬8575元。

③、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有載明「以現況交車,無異議(「議」誤載為「意」)」等語。

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927 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貼款1 萬元,有無理由?

②、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貼款1 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102 年9 月18日,被上訴人有承諾要補貼

伊1 萬元,當時伊說好,就成立了,伊要以該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筆錄),惟查,上訴人於本院一審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當初被告(即被上訴人)有說要補貼我5 千、1 萬,我說5千、1 萬能解決嗎?我當下並沒有同意這個條件。」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19頁反面筆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次陳稱:「(提示一審卷第19頁反面筆錄)一審筆錄記載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足見上訴人於一審庭訊時係明確表示其於102 年9 月18日對被上訴人所提補償條件並未同意,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未達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要以該次兩造合意之補償金額為請求云云,顯屬無據。況查,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後來偵查庭開庭後,被上訴人就說不要補貼我了,我也就說不要了,所以我在民事第一審時因為兩造已經都不要以1 萬元作為補貼金額,我就依修車費用19萬8 千元來作為一審的請求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筆錄),並參酌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偵訊時亦係陳稱:「請被告賠償我修車費17萬元。

」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2707號卷第5 頁筆錄),及於

104 年6 月23日提起本案訴訟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19萬8 千元等情(見104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03 號卷第4頁),是依上訴人所述及上開各節,縱兩造間曾有合意,亦早已另行合意解除其所稱以5 千元或1 萬元補償之條件,上訴人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元云云,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 萬元,有無理由?次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主張精神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因財產權受損者,原則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處理系爭車輛減少價金之情事導致其因本案南北奔波、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云云,揆諸首開裁判意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減少價金1 萬元,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其中1萬元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