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方榮旋
方文章方文彥陳美子兼上四人代 理 人 方文勝被上訴人 郭海杉被上訴人 郭施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展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因重測後界址變動發生爭議,縱為無權占有,應屬越界
使用之問題,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法律見解錯誤:
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形,於民國(下
同)103年3月、5月委請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則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不得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價購越界土地;其次依占用土地現場狀況,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僅牽涉兩造間利益,尚無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 1規定,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明。尋繹其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 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倉庫原經鑑界無訛,始於80年之前,
在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內興建完成。內政部於之後辦理地籍重測時,竟因位移現象,而肇生本件於重測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紛爭,此原非兩造事前所得預期。依司法院大法官347號解釋所示「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初無增減人民私權利之效力」意旨;復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所示:「上訴人房屋建於訟爭土地修正測量之前,依當時界址僅使用訟爭土地0.0002公頃,其餘部分均建在其所有第 254號地上,有鑑定圖可考,則就此部分房屋,自非無權占有,能否因以後修正測量界址變動而命拆屋還地,不無斟酌餘地」意旨,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自不能遽指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縱以其
地籍圖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界址確定,充其量僅屬越界使用問題。按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 796條但書規定,尚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及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應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此復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不應准許。
⒌綜上可知,本件因重測後界址變動發生爭議,縱為無權占有
,應屬越界使用之問題,被上訴人應請求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原判決不察上情,遽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系爭房屋云云,法律見解顯然錯誤。
㈡原判決未詳查事證,竟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不當得利,難謂允當;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坐落之四周環境為住宅集中區域,並有便利商店、農會:派出所等,鄰近高速公路交流道,具一定生活機能、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計算租金云云;然查系爭土地 102之20、102之21、102之22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係屬乙種建築用地,位處偏僻,並非商業繁榮之地,此由其使用分區為池、建、建之地目,亦無地上建物建號之登記可見一斑。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都市○○區段,交通便利、利用價值高、位處繁榮地段土地相同之年息10 %計算,顯屬過高;原判決不察,未斟酌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作為計算基礎,並斟酌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地區,並非居於都市地方,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純為住宅等情,所為判決,難稱允洽。
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託鑑定時,似有未依內政部93年10月
14日修訂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作業程序辦理及其他作業不當之情,故其結果恐未盡實:
⒈依內政部93年10月14日修正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
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作業程序七、㈡、 2規定:「系爭土地應量註實地丈量邊長並繪製『點之記』,其附近明顯地形、地物(如現有建物、圍牆等不易移動之固定點)與鑑定界址間關係位置,應於土地複丈圖(鑑測原圖)空白處(略圖)詳予註記,以利法院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執行測定界址時使用。」。惟經檢視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未見該中心依上開作業程序辦理。
⒉依其所繪鑑定圖並未顯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其旁之圍牆
位置,足徵未依前揭作業程序,將現有建物、圍牆等不易移動之固定點,於鑑測原圖詳予註記,以明其與鑑定界址間之關係位置,故鑑定結果恐未盡實。
○○○區○○段 102之20、102之21、102之22地號之土地,與
同段104之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位置(即國土測繪中心所製鑑定圖兩條虛線中間之黑色實線)恐有謬誤。因前述各地號土地間,早於原本土地界址處蓋有圍牆,且被上訴人於 103年間辦理地界重新勘測後,無須會同上訴人在場指界,致有指界錯誤之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辦理鑑測時,不無依上開地號錯誤之界址點展開套繪,導致鑑定結果錯誤之可能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一般習慣,興建建物時如無法確定土地範圍,應委請土地
主管機關辦理土地複丈確認地界,以免造成自己及他人財物及權益之損失,上訴人於倉庫興建期間並無辦理土地複丈,無法推卸非故意越界之責。
⒈本案自103年4月經新化地政鑑界3次,臺南市地政局複測1次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1次,前後5次測量成果一致,上訴人越界事證明確。上訴人明知越界仍故意放置花盆強行佔用他人土地。法律立意應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非因越界使用不願拆除返還而強行購得他人土地所設,且該鐵皮倉庫適當補強後仍可拆除越界部份,並無要求被上訴人賣予土地之理由。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30餘平方公尺土地(建築物為 12.27平方公
尺)被佔用了數十年,僅就建築物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
⒊被上訴人曾於事前知會,上訴人表示土地複丈後願意歸還佔
用土地,事後則無視誠信閃躲逃避,被上訴人求訴無門最後始付諸法律行動,本案前後經歷兩年餘,勞動多方單位及人力,只為上訴人之一方私利,實浪費國家資源浪費社會成本。
㈡上訴人抗辯越界房屋係因地籍重測產生位移現象,一審判決
書已明述「…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結果,該中心本於其專業測量知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已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留存土地資料與該中心現場測量結果進行整合比對,可排除被告辯稱因先前內政部辦理重測導致界址位移,肇生系爭房屋越界占用之情形。」⒈上訴人抗辯該所屬土地面積減少,應就所稱土地面積來源提
出事證及說明,空口白話,不應以此為越界卸責之藉口。且土地面積與謄本登記面積有誤差值屬正常現象。上訴人認為面積不足,理應洽詢地政機關尋求原因,而非以此為越界卸責之藉口。
⒉按一般習慣,土地雙方因地界爭議,依法委請地政機關土地
複丈,地政人員於現場測量後釘定界址點,此應具有法定公信力。當事人如對於鑑界結果不服,尚有其他方式予以覆核。本案經新化地政事務所、臺南市地政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單位複核施測在案,地界應無虞。
⒊上訴人僅以一方私利無理狡辯,不服各單位測量結果,不服
一審法院判決結果,空口無憑對於所抗辯事項從未提出任何證明。以此不明究理、無理強辯方式處事,如是,以後民眾土地、房屋等相關糾紛將以何為依據等語。
㈢並聲明:
⒈越界建築物拆除返還土地,並支付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價金。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正當之權源,越界建築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系○○○區○○段 102之20、102之21、102之22地號土地即如原審判決之附圖紅色虛線(按即A-B-C-D-E連接線)及H-G-F-E界線包圍部分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02之20、102之21、102之2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03年土二丈字第048000號、第102200號)、地籍圖、現場照片等文件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4年6月16日法囑土字第347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定書、圖(104年9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稱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倉庫原經鑑界無訛,始於80年之
前,在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內興建完成。嗣內政部辦理地籍重測時,竟因位移現象,肇生本件於重測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紛爭,此非兩造事前所得預期,又指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託鑑定時,似有未依內政部93年10月14日修訂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作業程序辦理及其他作業不當之情,故其結果恐未盡實云云。然查:
⑴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該中
心為求精確,本於專業測量知識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出其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依據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如原審判決之附圖)。
⑵依該中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如原審判決之
附圖所示A-B-C-D-E紅色虛線及H-G-F-E界線包圍區塊已逾越兩造土地經界線(即附圖E-F-G-H連接實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載明:「…㈡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H─G─F─E連接實線係海寮段104-5地號與同段102-20、102-21、102-2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C--- D---E紅色連接虛線係海寮段10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建物滴水簷位置;圖示A---B---C─G─A連接線所圍區域逾越使用同段102-2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
5.47平方公尺;圖示G─C---D─F─G連接線所圍區域逾越使用同段102-21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5.41平方公尺;圖示F─D---E─F連接線所圍區域逾越使用同段102-22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 3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此外,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7日測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其鑑定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已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留存土地資料與該中心現場測量結果進行整合比對,可排除上訴人所稱因先前內政部辦理重測導致界址位移,肇生系爭房屋越界占用之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應無違誤;上訴人空言指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本案時,似有作業不當之情致其結果恐未盡實云云,尚難憑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因重測後界址變動發生爭議,縱為無權占
有,應屬越界使用之問題,被上訴人應請求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主張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云云,惟: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而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形,曾於103年3月、 5月委請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知悉被告越界占用土地,嗣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等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2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 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應同意上訴人價購越界土地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⒉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對於不符合(民法)第 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6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 1項」。依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僅為系爭房屋之一隅,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為石棉瓦鐵架搭建已三十餘年之倉庫,惟被上訴人等人被占用土地係三地號致數筆土地無法完整利用,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與公共利益無關,僅涉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兩造之利益,與民法第796條之1要件未符;是原審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尚無違誤。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屬無權占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等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185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詳查事證,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不當得利,難謂允當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境內,其中10
2之20地號地目為「池」,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02之21地號地目為「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02之22地號地目為「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然系爭土地坐落之四周環境為住宅集中區域,並有便利商店、農會、派出所等,且鄰近高速公路交流道,具備一定生活機能、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詳卷附之附近市況照片;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以系爭第之地目編目其中10 2之20地號地目為「池」,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2之21地號地目為「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2之22地號地目為「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申報地價本就偏低,則原審以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為允當。原審認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系爭 102之20地號雖查無申報地價,惟與102之21地號、102之22地號相鄰,是參考鄰地申報地價列計),102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1,840元,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郭海杉所有之系爭102之20地號、102之22地號之面積共為6.86平方公尺,因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99年5月 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927元【計算式:1600元×6.86平方公尺×0.1×(2+8/12)月=2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945元【計算式:1840元×6.86平方公尺×
0.1×(2+4 / 12 )月=2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海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5,872元;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郭施好所有之系爭102之21地號之面積共為5.41平方公尺,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308元【計算式:1600元×5.41平方公尺×0.1×(2+ 8/12)月=2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323元【計算式:
1840元×5.41平方公尺×0.1×(2+4/12)月=2,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施好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4,631元,於法洵屬有據。
⒉綜參上情,被上訴人得對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人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賠償,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郭海杉部分每月105元(計算式:1840元×6.86平方公尺×0.1 ÷12月=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郭施好部分每月83元(1840元×5.41平方公尺×0.1÷12月=8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前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6月1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審判決之附圖所示A-B-C-G-A連接線所圍區域無權占用同段102之20地號土地面積為
5.47平方公尺;圖示G-C-D-F-G連接線所圍區域無權占用同段102之21地號面積5.41平方公尺;圖示F─D--- E─F連接線所圍區域無權占用同段102之22地號土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有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上訴人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海杉5,872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海杉105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施好4,631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施好83元,核屬有據,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租金損害部分,同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毋庸再對不當得利部分為審酌,併為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何 清 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 月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