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被 上訴人 陳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 年度營簡字第38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 月23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 張(下合稱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依被上訴人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
101 年1 月31日止,被上訴人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817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費用26,247元。又澳商澳州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灣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101 年6 月29日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691元,及其中32,817元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初為了獲得贈品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確實有收到系爭信用卡,惟嗣後僅消費
1 次約200 多元取得贈品後即剪卡,未寄回信用卡公司,嗣後未再使用也未收過帳單,故從未就系爭信用卡辦理遺失或被竊。被上訴人於94年間曾接獲催繳電話,但當時認為是詐騙集團而不予理會,96、97年間荷商荷蘭銀行通知其信用卡遭盜刷,被上訴人即有撥打165 報案。從而,上訴人未提出簽帳單,無法證明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為被上訴人之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691元,及其中32,817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曾於94年6 月23日向荷蘭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帳單記載系爭信用卡自97年6 月起至98年
3 月止,曾有消費記錄。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帳單寄送地址記載為改制前臺南縣○○鄉○○街○○○ 號(惟被上訴人爭執有接獲上開帳單,並爭執有上開消費記錄)。
(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帳單日期97年9 月
2 日、繳款截止日97年9 月20日之帳單,曾有120,000 元之繳費紀錄。
(四)荷蘭銀行未接獲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致電辦理遺失或被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㈡系爭信用卡之消費,若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擔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⒈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係主張系爭信用卡遭冒用、盜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否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墊款,就此,上訴人無非以:系爭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7 條第2 項約定專屬被上訴人本人得管領使用,所發生之帳款自為被上訴人之消費,且經澳盛銀行函復「查無陳君於持卡期間曾向荷蘭銀行反應遭盜刷信用卡或有掛失信用卡之情況」,再系爭信用卡各月消費交易明細並非高額消費達信用卡額度之上限,帳單已寄交被上訴人,且有清償紀錄,並無遭盜刷之跡象,堪認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確為被上訴人持卡消費所生,若被上訴人否認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為其論據,惟:
⑴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 條第2 項固約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本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惟此僅為系爭信用卡關於保管之約定,仍無從排除系爭信用卡遺失或偽造而遭冒用或盜用之可能,上訴人據此欲證明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為被上訴人所為,實屬無據。
⑵又荷蘭銀行未接獲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致電辦理遺失
或被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澳盛銀行函復「查無陳君於持卡期間曾向荷蘭銀行反應遭盜刷信用卡或有掛失信用卡之情況」,實屬常理,蓋因被上訴人從未向發卡銀行反應系爭信用卡遺失或被竊,惟即便被上訴人未為反應,仍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根本不知系爭信用卡遭冒用、盜用而消費,以致無從向發卡銀行反應之情形,上訴人據此即謂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為被上訴人所為,仍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以:系爭信用卡各月消費交易明細並非高額消
費達信用卡額度之上限,且系爭信用卡自96年6 月起至98年3 月止之帳單,均已寄送至改制前臺南縣○○鄉○○街○○○ 號與被上訴人收受,且被上訴人曾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帳單日期97年9 月2 日、繳款截止日97年9 月20日之帳單,繳納120,000 元云云,欲證明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為被上訴人所為,惟消費狀況縱非高額消費達信用卡額度之上限,亦無法排除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冒用之可能,且信用卡帳單為平信,亦無從證明帳單確為被上訴人親收,而繳納紀錄復僅能證明有人繳款,而無法確認繳款人確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據此欲證明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為被上訴人所為,亦無足為採。
⑷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未持系爭信用卡消
費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者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既欲基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持卡消費負舉證責任,其上開所述,顯屬誤解。
⒊上訴人雖以:特約商店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約定僅須
保存簽帳資料1 年,熱感應紙保存上亦有相當期限,系爭信用卡之消費迄今已7 年,倘須上訴人提出簽帳單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消費,有失衡平,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有舉證責任約款,被上訴人收受帳單後未於期間向發卡銀行提出異議,不得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簽帳單為由抗辯無此筆債務云云,惟上訴人自認系爭信用卡之消費迄今已
7 年,可見本件消費借貸之債權人早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上訴人迄今方為請求,應承繼其前債權人恣意使權利睡眠之責任,要求上訴人提出簽帳資料,自屬公允;縱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有上訴人所述舉證責任約款,但上訴人無法證明帳單確為被上訴人所收受,已於前述,自亦無從依該約定為舉證責任轉換。
⒋綜合上述,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為被上訴人所為負
有舉證責任,而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件消費款。
(二)系爭信用卡之消費,若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擔清償責任?上訴人又以:縱認系爭信用卡確遭冒用,發卡銀行就系爭信用卡債務已電話向被上訴人催繳,被上訴人得知後未為查證並通知發卡銀行,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應負擔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 條第2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本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提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第5 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致生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導致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自應依上開約定負責云云,惟查:⒈被上訴人抗辯其接獲發卡銀行催繳電話後,係誤認發卡銀
行催繳電話為詐騙電話,而未為通知掛失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5 月27日警署刑防字第1050096691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至51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並無知悉系爭信用卡遭盜用卻不向發卡銀行通知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負責清償,核屬無據。
⒉又信用卡遭盜刷,除信用卡遺失、遭竊之情形外,尚有信
用卡遭偽造之情形,而在信用卡遭偽造之情形,即便被上訴人善盡保管之責,系爭信用卡仍有可能遭到盜刷,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盜刷者確為發給被上訴人之真實信用卡而非偽卡,自無從主張系爭信用卡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責任而遭盜刷,而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