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黃元良即吳林桂花之繼承人
黃懷玉即吳林桂花之繼承人吳建熊即吳林桂花之繼承人吳淑雲即吳林桂花之繼承人吳明恭即吳林桂花之繼承人吳明慶即吳林桂花之繼承人吳惠君即吳林桂花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莊信泰律師被上訴人 李明憲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104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林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係上訴人黃元良、黃懷玉、吳建熊、吳淑雲、吳明恭、吳明慶、吳惠君等7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上訴人黃元良、黃懷玉、吳建熊、吳淑雲、吳明恭、吳明慶、吳惠君於105年9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103年度第4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號:000-00-00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得標人,得標後吳林桂花向臺南市政府表示其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優先購買權人,並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優先承買,然被上訴人否認吳林桂花符合優先購買權人資格等情,則兩造對於吳林桂花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因吳林桂花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使其買受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以:
(一)緣臺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將系爭土地公告標售,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71,000元標得系爭土地,惟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18日寄發府地籍字第1031077426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另有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嗣於103年11月25日以府地籍字第1031109335號函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吳林桂花符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及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投標須知(下稱本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而得優先購買。
(二)由系爭土地位置略圖及所附照片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形狀狹長,面積極小,而照片顯示現場為生長雜草之空地,並無人占有使用之事實,顯見長年無人占用。若吳林桂花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吳林桂花有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以上,且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占有人,然證人邱進財、吳武德、張豐作、李春貴、陳勝德均無法明確特定系爭土地之位置,難憑渠等證詞即認吳林桂花有連續占有之事實。而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下稱影像判釋報告)及航照圖,僅能提供拍照時點之狀況,亦無法證明吳林桂花有連續占有之事實。
(三)並聲明:確認吳林桂花就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103年度第四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號:000000000即系爭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全部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黃正明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16地號)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16-1地號)位於系爭土地兩側,而516地號、516之1地號係由黃正明之岳母即吳林桂花持續耕作,已逾60年。吳林桂花於耕作516地號時,亦將系爭土地合併耕作或休耕,此由影像判釋報告,亦可證明516地號與系爭土地農業利用狀況均屬相同。
(二)證人邱進財、吳武德、黃正明三人均證述吳林桂花於516地號土地耕作稻米並於休耕時種植田菁,此證述不僅一致,亦核與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覆516號地號休耕狀況相符,渠等證述應可採信。另證人張豐作、李春貴、陳勝德均分別證述渠等受吳林桂花所託,20年間於516地號及系爭土地從事翻土、播種、插秧及割稻等農業行為,三人證述不僅互核相同,亦與影像判釋報告所呈現之資料相符,足認渠等證述亦應可採信。
(三)原判決以臺南市政府曾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認定系爭土地為長有雜草之空地,然臺南市政府所標示系爭土地照片,其上已記載「本位置略圖資料非屬標售公告內容,僅供參考使用」,則原判決以此作為判斷依據顯有疑問,自應以影像判釋報告所呈現之資料為準。又原判決以證人邱進財、吳武德無法辨識系爭土地位置,認定證人邱進財、吳武德並未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而不予採信渠等證詞,然證人邱進財、吳武德所述與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覆516號地號土地休耕狀況相符,渠等證述應可採信。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康凍,經臺南市政府以103年7月1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標售,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以271,000元標得系爭土地,再經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18日府地籍字第103107742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另有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嗣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1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31109335號函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符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及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得優先購買。
(二)系爭土地位於知母義段516地號與516-1地號中間,516地號及516-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吳林桂花之配偶吳振文所有,吳振文過世後,由訴外人即吳林桂花之女吳見女繼承。本件吳見女過世後,由其夫黃正明繼承,因吳見女及黃正明均不諳農事,故上開516地號及516-1地號土地均由吳林桂花代耕。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是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施行前以占有達10年以上,自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即屬消極確認之訴,而上訴人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已達10年以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具備優先承買權,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516地號及516之1地號土地中間,吳林桂花在516地號及系爭土地種植水稻或休耕,兩筆土地之利用狀況均屬一致,並已占有達10年以上,現仍為占有人等情,有證人邱進財、吳武德、黃正明、張豐作、李春貴、陳勝德之證述,並有影像判釋報告、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4年7月20日所農建字第1040486043號函、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5年6月8日所農建字第1050385991號函,足以佐證516地號之農作情況,及516地號與系爭土地農業利用狀況均屬一致等事實。
(三)有關516地號為吳林桂花所代耕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516地號土地歷年為稻作或休耕,被上訴人並未爭執。
是本件判斷重點即為系爭土地與516地號土地是否由吳林桂花為連續相同之農業活動,然查:
1、由影像判釋報告所示,系爭土地與516地號土地,於89年6月18日為種植水稻收割後的農地、92年4月30日為水稻的植生、95年5月21日為種植水稻的植生等情。然由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4年7月29日所農建字第1040510583號函、104年7月20日所農建字第1040486043號函所附之農戶基本耕地清冊、105年6月8日所農建字第1050385991號函之農戶基本耕地清冊所示,516地號土地於95年第1、2期均為田菁,顯見該影像判釋報告與新化區公所所存留資料不一。又新化區公所所存留資料為農民是否休耕,可否申請補助之依據,新化區公所當年度依法派員巡視確認是否種植田菁,以為休耕補助之依據,故新化區公所所存留之資料應可採信。又影像判釋報告為事後針對航照圖之判讀,判讀結果本即可能有所誤差,則影像判釋報告與既存資料不同,其正確性與否自有疑問,難僅憑此遽認系爭土地與516地號土地農業活動均屬一致。
2、證人邱進財、吳武德於原審證述時,經原審法官提示履勘系爭土地拍攝照片、103年間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所拍攝照片、空拍圖、地籍圖予證人辨視,證人邱進財對系爭土地實際所在位置,表示不甚了解等語;另證人吳武德則證稱,其知道各田地為何人所有、種植,但不了解各土地地號等語,可知證人邱進財、吳武德並未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實際所在位置,及被告實際耕作範圍等細節,自難以其二證人不明確之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以證人邱進財、吳武德證述吳林桂花平時農作情況,與新化區公所相關函文資料及現場農作照片相符,遽認原判決未採證人邱進財、吳武德之證述,有理由不備之情云云。然本件重點係吳林桂花究竟有無連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故如證人邱進財、吳武德尚無法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之位置,則渠等證述即無可憑信。縱新化區公所相關函文所示516地號土地農作情況及現場農作照片,核與證人邱進財、吳武德之證述所述有相似之處,亦僅得證明516地號土地訟爭前之農作情況,然此與兩造爭執事項並無關連,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3、至證人張豐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80年開始已經有20年,吳林桂花都請我去翻土,我翻土的田地北方有種鳳梨田,由系爭土地相關照片觀之,我無法判斷是否為我翻土的農地,我翻土的範圍至鳳梨田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證人李春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知道我播種、插秧的地點是系爭土地及516地號土地,我會知道地號,是因為這件事情,吳林桂花說我需要知道地號,我可以用黃色螢光筆在調字卷47頁畫出我插秧、播種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37頁);證人陳勝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林桂花有請我去割稻,我知道割稻的位置,但不知道地號,該土地旁邊有路,路下去就開始割稻,北邊有種鳳梨田,割稻的範圍到鳳梨田邊(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雖上開證人張豐作與陳勝德均證稱渠等翻土、割稻之範圍至鳳梨田邊,而證人李春貴甚至於調字卷畫出其插秧、播種之範圍(見調字卷第47頁),然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審現場勘驗照片觀之,該鳳梨田與稻田間尚有未耕作之土地,其上有鋪設黑色垃圾袋,此有臺南市新化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張豐作、李春貴、陳勝德之上開證述不合,是渠等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4、另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之相關函文,均僅得證明516地號土地歷年農作之施作情況,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與516地號土地為吳林桂花合併使用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吳林桂花占有系爭土地長達10年以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不符,對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尚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吳林桂花就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103年度第4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號:
000-00-00,即系爭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全部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何清池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