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訴訟代理人 劉衍暉被 上訴人 蘇琬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5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為保險經紀人公司,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兩造於民國95年5月30日簽訂居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居間報酬,為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生效,並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後,被上訴人始得按上訴人之展業制度之相關報酬標準支領報酬,其要件應至少包括「1.被上訴人應有居間之行為,即被上訴人應將訂約之機會報告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具備銷售資格之保險業務員進行招攬。2.保險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居間而成立,且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3.符合前二要件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展業制度之相關報酬標準支領居間報酬。」。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李汶蓁投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險公司)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號、PZ00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等8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而自上訴人處領取居間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14,376元。惟系爭保單並非經被上訴人居間後,由上訴人具備銷售資格之保險業務員進行招攬而成立,顯然與被上訴人得依兩造居間合約領取報酬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領取居間報酬。經扣除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薪資148元後,被上訴人尚有居間報酬214,228元應返還上訴人。
二、原審據以判決之理由顯然有誤之部分:
(一)原審忽視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庭自承其對於系爭保單為實質招攬人而非居間人之事實,而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一事,逕認定被上訴人有居間之事實,顯有謬誤。
上訴人實際上係於發放居間報酬時,誤認被上訴人有居間之事實而發放,後來系爭保單發生爭議時,上訴人才發現被上訴人並無居間之事實,方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
(二)原審顯將「居間」及「招攬」混為一談: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5行倒數第3字開始「顯然李汶蓁之系爭保單應為被告所招攬無誤。然原告於系爭保單成立並依上開約定給付報酬與被告後,卻片面主張被告未居間招攬系爭保單,顯與上開之情有所矛盾」。惟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居間系爭保單,而非主張被上訴人未招攬系爭保單,原審認事顯有謬誤。查保險契約之招攬有資格之限定,必須經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辦理登錄及領有登錄證後始得招攬保險,其與居間保險契約之行為絕不相同。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214,228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約係按件計酬並非僱傭關係性質,居間報酬為業務獎金。又民法第568條第1項明文規定,居間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即得請求報酬,之後契約因故解除,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上訴人於95年所推出的保險商品為連動債商品,至98年發生金融海嘯,導致客戶損失慘重,公司又要求客戶轉換標的,客戶因不願轉換標的,而向安聯保險公司申請賠償,安聯保險公司為維護公司名譽,進而與客戶達成協議賠償,此事與業務員無關,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未考取投資型證照,不得向客戶招攬投資型商品,惟95年時,上訴人有好幾個業務員均未考取投資型證照及外幣證照,上訴人一樣要求未有投資型證照之業務員向客戶招攬投資型的商品,且每樣保單皆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有投資型證照之業務員李忠昇簽名,上訴人也知道此事,既然沒考取的不能賣,上訴人又為何要叫未具投資型證照之業務員去招攬呢?可見上訴人本身內部即有問題。再金管會於98年金融海嘯發生之後,便於99年9月14日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未考取投資型證照者,不可招攬投資保險商品,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招攬之投資型商品是在95年發生,應不溯及既往。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228元,及自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115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第2條有關居間報酬部分約定:「保險契約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居間而成立生效,並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甲方(即上訴人)『展業制度』之相關報酬標準支領報酬」。
二、訴外人李汶蓁與訴外人安聯保險公司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45O7693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號、PZ0000000000號、PL000 00000號、PL0000000O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嗣雙方於101年3月26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安聯保險公司同意給付和解金額300萬元與李汶蓁。
三、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上訴人因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號、PZ0000000000號、PLO0000000號、PL045O793O號、PL045O7961號、PL00000000號之保險單(即系爭保單)有給付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曾於95年9月20日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詳如原審原證二)。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保單是否因被上訴人居間而成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4,228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卓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系爭保單簽訂時,證人卓仁傑係被上訴人之襄理)。系爭保單是因為被上訴人介紹才成立的,上訴人公司有因為系爭保單給付保險佣金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公司也知道我們沒有通過投資型保單之考試,所以簽約時就用主管的名義去簽約。如果公司覺得這樣做不行的話,為何當初還要發給我們佣金等語(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卓仁傑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保單是因為被上訴人居間而成立。系爭保單既係因為被上訴人居間而成立,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居間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居間報酬214,228元,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我們認為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單介紹給沒有投資型保單證照的業務員,所以我們認為這不是居間,如果被上訴人是將系爭保單介紹給有證照的業務員,這就是居間云云(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系爭保單係由上訴人公司具有投資型保單證照之業務員李忠昇與訴外人李汶蓁簽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縱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之認定標準,系爭保單亦應認係被上訴人居間而成立。
陸、綜上所述,系爭保單係因被上訴人居間而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受領系爭居間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228元,及自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115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蘇正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