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童文志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被上訴人 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詹勳利被上訴人 詹婉君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詹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林素珍為專業之土地仲介業者,仲介被上訴人詹婉君出售其下不動產,其仲介費本可依約自賣方即被上訴人詹婉君可得價金中予以扣除,但被上訴人林素珍卻捨此不為,而與買受人以非仲介方式成交,再要求買受人於尾款中偷偷扣除仲介費,致衍生被上訴人詹婉君積欠其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乃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詹婉君持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4)(下稱系爭土地)。雖債權人對於其債權之受償具有選擇自由,然被上訴人林素珍依約本可以就其仲介被上訴人詹婉君不動產出售之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林素珍卻故意不為之,導致其仲介費債權難以收取,而需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如此顯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詹婉君是否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林素珍持有執行名義可輕易查知,上訴人實無從查知,是以被上訴人林素珍為土地仲介經紀業者,對於系爭土地係作為上訴人學校使用之情況顯然無法諉為不知。且其債權金額僅十餘萬元,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詹婉君之應有部分24分之1的土地價值,亦有3,181,686元,市價應較此數額更高,二者相較,顯不相當。況且,據被上訴人詹婉君聲稱被上訴人林素珍共對其名下價值高達7,980,000元之土地聲請假扣押,則被上訴人林素珍何以未就其已假扣押被上訴人詹婉君名下其他土地予以強制執行,卻故意強制執行作為上訴人校地使用之系爭土地,實難謂被上訴人林素珍無故意違反公共利益、損害上訴人權益之目的之情事,自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二)又被上訴人詹婉君委託被上訴人林素珍仲介出售其名下不動產,買賣價金達6,000,000元,縱因有仲介糾紛,但被上訴人詹婉君顯非無資力支付。又據被上訴人詹婉君自承其名下尚有價值高達7,980,000元之土地遭被上訴人林素珍聲請假扣押在案,足證被上訴人詹婉君實際上確有能力清償該筆債務。況系爭土地因本院95年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雖非登記所有權人,但係具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在案,依被上訴人詹婉君於原審所提書狀內容,可證被上訴人詹婉君確實知情,系爭土地若出售予第三人則可排除上訴人之使用權利,況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龔玉美(據聞為其母親),一旦遭強制執行拍賣,若無他人應買,抵押權人亦可以其債權承受,如此即可排除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乃事理至明,並非僅是上訴人主觀之臆測。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76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林素珍:⒈上訴人與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振芳(被上訴人詹婉君之
夫吳宗學為訴外人陳振芳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以買賣方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314、314-1地號)。
惟所有權之移轉,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既然所有權並未移轉,訴外人陳振芳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其應有部分,故被上訴人詹婉君之夫吳宗學取得真正所有權,吳宗學將土地所有權贈與給被上訴人詹婉君之法律行為屬有效,故詹婉君仍屬真正所有權人。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本件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詹婉君所有,故可推定為被上訴人詹婉君有土地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之夫吳宗學辦理土地繼承及夫妻贈與過戶當時如何知道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土地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情事?土地所有權過戶當時,倘若上訴人對此有異議時,為何當時不向臺南永康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臺南永康鄉公所當時以買賣土地後,係欠缺經費而遲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長達15年以上而罹於時效,難道此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林素珍承受?此種行為應屬行政機關行政怠惰,造成今天土地所有權產權糾紛之後遺症。
⒉並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詹婉君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林素珍以被上訴人詹婉君積欠其銷售不動產及代
辦移轉登記之報酬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26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被上訴人詹婉君應給付被上訴人林素珍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確定日期:民國104年6月26日)。
⒉被上訴人林素珍於104年1月30日執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上訴人詹婉君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1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本院補字卷第10、14頁,南簡字卷第22、26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76號執行卷)⒊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作為校地使用。
⒋訴外人即陳水吉之繼承人陳金止、鄭陳金粉、陳金環、柯
盈全(即陳翠琴之承受訴訟人)、柯文福(即陳翠琴之承受訴訟人)徐陳阿看、陳茂榮以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無權占用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地目、面積3812平方公尺作為校地使用,而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25,819,9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號裁判,認為訴外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與陳水吉間就上開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使用有正當權源,乃於97年4月3日駁回訴外人陳金止等人之訴確定。
(本院補字卷第16-44頁;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卷宗)⒌被上訴人詹婉君取得系爭土地係經由其夫即訴外人吳宗學
贈與,吳宗學係因繼承訴外人陳振芳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本院南簡字卷第22、26、30、51-103、108-116頁)⒍依被上訴人詹婉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被上訴人詹婉君名下有六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及一輛汽車,而土地之現值金額合計為8,715,196元。上開6筆土地除本件440地號土地外,其○○○區○○○段1332-10地號、安康段523地號、永保段441地號土地均有抵押權設定給訴外人龔玉美共同擔保6,500,000元的債權,高○○○區○○段406、428地號土地則是設定4,000,000元抵押權給龔玉美。
(本院簡上字卷第64-65頁)⒎被上訴人林素珍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查封高
○○○區○○段406、428地號土地,但遭臺灣橋頭地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而塗銷查封登記。
(本院簡上字卷第119、120頁)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違反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於自己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詹婉君等人共有,
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早已於4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售予上訴人,僅因當時之永康鄉公所欠缺經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等件為證。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向陳振芳等人買受系爭土地,迄今既尚未辦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顯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就系爭土地有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縱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仍不得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素珍為仲介業者,仲介被上訴人詹
婉君出售其不動產,仲介費本可自價金中予以扣除,卻捨此不為,致債權難收,有違誠信原則;且林素珍對詹婉君之債權僅100,000餘元,詹婉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逾3,000,000元,兩者顯不相當;林素珍持執行名義可查知詹婉君有無其他財產可執行,其對於系爭土地現用作校地,亦應知悉,卻仍要執行系爭土地,實有故意違反公共利益、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林素珍與詹婉君間之仲介法律關係,屬契約之一種,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等間就仲介費如何支付,本可自由約定,其等如此約定之動機,亦存多端,一言難蔽,吾人自不能武斷臆測之,更難率以悖於誠信周納之。是上訴人所疑前情,難認與誠信原則有何牽涉。再者,林素珍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詹婉君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目的在實現其債權,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詹婉君雖非無擁有其他財產,然其所有之土地,多數均設定數百萬元之抵押權(參照不爭執事項第6點),林素珍亦曾對詹婉君所有之其他土地聲請查封,終流徒然(參照不爭執事項第7點),益徵林素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況在不侵害債務人基本生存權,或違反法律禁止財產讓與或執行情形下,本應尊重債權人之選擇自由,亦不生違背誠信原則、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問題。
從而,上訴人所執前揭主張,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有占有
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詹婉君非不知情,且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與其母親,若出售他人,或經拍賣而由母親承受,均可排除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然詹婉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設定負擔,亦屬其處分自有土地之行為,此與被上訴人林素珍以債權人之地位,對債務人即詹婉君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關涉,亦不能以詹婉君之設定負擔行為,推認林素珍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有何權利濫用或悖於誠信之情事。因此,上訴人所執前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