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徐朝祥訴訟代理人 徐錦川

王燕玲律師被上訴人 徐添益

徐茂庭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2.1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徐福利、徐獻志共有,被上訴人徐添益之應有部分90000分之25574(5.34坪)、徐茂庭應有部分90000分之14612(3.05坪)、上訴人應有部分90000分之14612(3.05坪)、徐福利應有部分90000分之20591、徐獻志應有部分90000分之14611,上開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房屋4戶,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257號、259號及261號房屋(下稱255號、257號、259號、261號房屋),系爭255號及257號房屋係被上訴人徐茂庭、徐添益於民國65年間原始起造分屬被上訴人徐茂庭、徐添益所有,且自65年間起均由被上訴人維修及出租使用收益,另其旁之259號房屋則係多年前上訴人與其弟徐福生以抽籤分財產,由上訴人抽中分得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徐福生之妻即徐蔡金桂將該259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過戶上訴人,徐福生則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外買屋,259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忽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為系爭257、25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而要求被上訴人之承租人即訴外人何侑蓁及徐福利搬遷交屋,然255、257號房屋乃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未出售,上訴人徒以稅籍登記主張所有權,被上訴人有起訴確認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起訴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徐添益對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所有權存在。2.確認被上訴人徐茂庭對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所有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系爭255、257號2間未保登記房屋原為同一建物,本即屬原

課稅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同一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原始稅籍編號為7452)房屋,早於61年12月即已建築完成,並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徐蔡金桂,嗣由上訴人於65年3月12日向徐蔡金桂購買,繳清買賣價金及各項稅金後,於65年4月1日委託代書林海添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下稱安南分局)辦理移轉異動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資料相符,其後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始向安南分局申請稅籍分割及增加稅籍門牌,分割後新增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上開2間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登記上訴人,此有安南分局所檢送之255號、257號房屋稅籍底冊異動資料、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分割申請書、房屋稅籍記錄表、255號及257號房屋稅主檔查詢表等及上訴人所提出與訴外人徐蔡金桂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與訴外人徐福生所書立之兄弟分產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可憑,是系爭255號、257號房屋應屬上訴人所有。

㈡依安南分局檢送之255號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知該房屋原門牌

號碼為台南市○○區○○里○○○000號(原始稅籍編號為7452),該房屋係以徐蔡金桂名義登記,於64年11月間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福生分產協議由上訴人取得,徐蔡金桂於65年3月12日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代書至安南分局辦理原溪頂寮285號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上開分產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徐添益幫忙協調,被上訴人徐添益知之甚詳,嗣上訴人交付相關價金、稅金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點交後,被上訴人徐添益即向上訴人商議借用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上訴人因另有住居所,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被上訴人徐添益同意若房屋有須修繕時,由其負責修繕事宜,且因兩造有親誼關係,故始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徐添益使用,後因上訴人年邁,於104年欲將房屋收回,被上訴人徐添益、徐茂庭始偽稱系爭房屋為渠等所建造云云。惟若系爭255、257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被上訴人徐添益、徐茂庭所建造,則於申設稅籍時,渠等為何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況多年來,系爭255號、257號房屋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足證系爭255號、257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2人所建造。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李長吉所書立之證明書並聲請證人徐蔡金桂

、邱燦堂、徐福利到庭證述255號、257號房屋為其二人於65年間所出資原始起造云云,然:

1.依安南分局104年12月10日南市稅安房字第1042210233號函附之系爭255號房屋稅籍登記表蓋有「64普編」、259號房屋則蓋有「64查核章」,足證255號、259號房屋於64年前即已存在,復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顯示系爭

255、257號房屋經歷年數記載42,依此計算,系爭255、257號房屋早於62年前即已建造完成及申設稅籍,並非被上訴人於65年間原始興建。

2.被上訴人徐茂庭於64年10月間對自行建造所有之房屋,亦有申報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據以繳交房屋稅,以證明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維護權利,則若系爭255、257號房屋為被上訴人2人於65年間所興建,為何其等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設稅籍,並繳納房屋稅?實乃系爭255、257號房屋早已存在,不曾滅失或拆除重建,並已有設籍課稅。系爭255號房屋基地標示雖記載為「安順段1670-4號」,惟系爭255、257號房屋建築完成設籍課稅後,主管機關安南分局已陸續為查核,兩造對登記資料所載之房屋現況亦不爭執,「安順段1670-4號」應僅係登載錯誤,無法否認上訴人確為系爭25 5號、25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所有權人。

3.依106年7月26日安南戶政事務所函可證溪頂寮285號門牌整編後為安和路1段255號,而上訴人及其父母原即居住在安和路1段255號,至67年3月6日徐全順住址始變更為259號,而259號係由門牌頂溪寮283號整編而來,此亦有戶籍謄本可證,可知255號與259號為完全不同之兩建物。又系爭255號、257號房屋面寬合計6.1公尺、深度10.5公尺,分割後寬度各為3.05公尺,與實際測量面寬約略相符,系爭255、257號房屋原為鋼筋混凝土造,係於87年間經被上訴人修繕後變更為鋼筋混凝土及磚造,且259號房屋後半部明顯為二層樓房屋,不可能為255號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房屋。

4.證人徐蔡金桂雖證述其登記予上訴人之房屋係259號房屋云云,然其證述內容除與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255號、257號房屋早於61年12月即建築完成並登記伊為納稅義務人等資料不符外,且其所稱之259號房屋,早於55年即建築完成並登記上訴人之母徐許水年為納稅義務人,並非證人徐蔡金桂,而證人徐蔡金桂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為伊所有,且確曾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給上訴人,證人徐蔡金桂與上訴人間,除本件系爭255號、257號房屋(即原溪頂寮285號房屋)之買賣移轉過戶事宜外,並無其他任何不動產間之交易往來而須出具印章及印鑑證明,參諸一般人亦不會無故將自己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他人使用,況且若系爭255號、257號房屋於65年間不存在,則上訴人何需買受系爭255號、257號房屋並辦理移轉登記?證人徐蔡金桂為上訴人之弟徐福生之配偶,伊2人與上訴人因相處不睦、嫌隙多年,其顯係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證詞並不實在。

5.證人邱燦鏜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徐添益有委請證人將系爭257號房屋為室內裝潢、夾層,並無從證明該房屋係被上訴人徐添益所起造,且證人之證詞多有反覆,其證詞自不可採。

6.證人徐福利所證 257號房屋係邱燦鏜興建,與邱燦鏜所述不符,且其所證255號、257號、 259號房屋興建時間與安南分局所檢送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中 259號房屋早於55年即已建築完成之時間不同,又證人徐福利既不記得其所有 261號房屋起造時間,卻對非其所有於40年前建造之系爭255、257號房屋有所記憶,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2.12平方公尺(重

測前為安順段1672-8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徐福利、徐獻志共有,被上訴人徐添益之應有部分為90000分之2 5574(5.34坪)、徐茂庭之應有部分為90000分之14612(3.05坪)、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90000分之14612(3.05坪)、訴外人徐福利之應有部分為90000分之20591、訴外人徐獻志之應有部分為90000分之14611(見原審調解卷第11、12頁)。

㈡坐落於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

○○○號(稅籍00000000000)及257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即系爭255號房屋、系爭257號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登記資料,系爭255號、257號房屋登記姓名均為「徐朝祥」、總面積42.9、42.6,異動日期104年5月11日,構造別C部分經歷年數登載42,無起課年月,構造別J部分記載起課年月8207、異動日期均記載104年5月11日(原審卷第15頁、16頁),上開異動係由徐朝祥於104年5月6日提出房屋稅籍分割申請書為申請,申請書記載255號房屋與257號房屋(層次2、構造加強磚及鋼鐵)有各自出入口,依安南分局房屋稅籍記錄表後方之房屋平面圖記載257號房屋一層:3.05×10.5;二層3.05×3.5,255號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67年重編,原登記房屋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西溪頂寮285號(基地標示:安順1670-4)、移轉異動原因65年4月1日、買賣,所有權人由徐蔡金桂變更為徐朝祥、房屋平面圖標示61年12月建造完成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104年度清查更正部分分割至257號(原審卷第63頁至66頁)。

㈢臺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臺南市溪頂寮283號房屋(基地

標示安順段1672號)原登記徐許水哖,65年4月1日買賣異動變更所有權人為徐朝祥,該房屋構造登記為磚石造、木造,55年建造完成,詳細平面圖如原審卷第150頁背面所示、另有記載電錶: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

㈣系爭255號房屋於66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臺南市溪頂寮285

號、依原審卷第44頁之門牌證明書所載門牌「安西里溪頂寮284號」於66年9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南市○○里○○路○段○○○號(見原審卷第43、44頁)、臺南市溪頂寮283號於66年9月1日門牌整編為安和路一段259號、臺南市溪頂寮282號整編為安和路一段261號(45頁至46頁),上開四棟房屋均相連,現況如原審卷第47頁所示。

㈤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溪頂寮285號之房屋,除系爭255號

房屋外,尚有臺南市○○區○○路○○○巷○號、4號、6號、8號等房屋(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7頁)。依安南分局106年1月17日函覆:安和路一段253巷6、7號房屋(整編前門牌為臺南市溪頂寮285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2年1月起課,原始納稅人為徐福錄、徐福富、徐福斌及徐福利共四人;安和路一段253巷8號房屋(整編前門牌為臺南市溪頂寮285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2年1月起課,原始納稅人為徐李月英;另安和路一段253巷1號、4號房屋,查無該址設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9頁)。

㈥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16日分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118號、

第119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徐福利、何侑蓁,表示其為系爭255號、2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其等歸還系爭255號、257號房屋(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徐蔡金桂於65年3月12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09

頁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房屋門牌為台南市溪頂寮285號。另如原審卷第110頁所示之65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備考欄記載不動產標示(座落):溪頂寮285號、稅籍牌:7452號房屋。

㈧上訴人提出納稅義務人為徐蔡金桂之62年至64年房屋稅繳納

通知書、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徐朝祥之65年至66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其上記載房屋坐落地址皆為臺南市溪頂寮285號,房屋稅籍號碼為7452號(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0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徐朝祥、房屋坐落地址為系爭255號房屋之67年上期至74年房屋稅款繳納通知書、77年至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215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㈨安南分局104年7月28日南市稅安房字第1042206229號函覆原

審所提供之台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上原記載之房屋坐落:安南區安西里溪頂寮285號,嗣劃線刪除改為安和路1段255號(含257號)、基地標示:安順段1670-4地號(重測後為安西段143地號)(見原審卷第63頁、第87頁)。㈩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就臺南市○○區○○里○○路○段○○○

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申請房屋稅籍分割,分割後新增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另安南分局曾以104年12月10日函覆原審說明系爭255號房屋原始稅籍申設相關資料已逾檔案保存年限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原審卷第146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

22日南市都管字第1050059518號函及所檢附○○○區○○段

101、102、111、14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62年航測地形圖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徐茂庭請求確認對系爭255號房屋所有權存在,是

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徐添益請求確認對系爭257號房屋所有權存在,是

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查系爭

255、257號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55、257號未保存建物係伊二人於65年間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包257號房屋興建工程及木工裝潢之李長吉、邱燦鏜所書立之證明書各1份及估價單1件、證人徐福利所書立之證明書1份及收據1件為證(見調字卷第6至9頁),並經證人邱燦鏜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否有幫徐添益蓋房子?)我有幫徐添益蓋房子,該房子住址我不知道,是在安和路的大路邊,蓋房子的時間是在65年,我那時是作室內裝潢,蓋房子的人是李長吉,我跟徐添益拿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因為事隔已久,錢是一次全部給我的,我是完工之後才拿錢的....(幫原告徐添益蓋的是哪一間?【提示原審卷第74頁照片】)就是照片中註明257的那一間」等語,並於本院106年7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在系爭257號房屋內具結證稱:有負責裝潢,有在該房屋2樓鐵皮結構以木板裝潢,現場通往2樓的木造樓梯也是我做的,我所寫的證明書是要證明該房屋是我裝潢的,我知道2樓的鐵皮屋是李長吉蓋的,我來裝潢2樓時,李長吉的太太還在裡面收尾,2樓面對馬路窗戶的木造工程也是我做的,工程費用都是徐益添給我的等語及證人徐福利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255、257號房屋如何建造的?)系爭

255、257號房屋本來是豬寮,後來有九個兄弟,且分成四份,我的部分是261號,是我的母親蓋的,259號房屋是被告(即上訴人)的爸爸蓋的,257號房屋是徐添益蓋的,我會知道是因為在民國65年的時候我有看到,並知道蓋房子的人是證人邱燦鏜,255號房子是徐茂庭蓋的,徐茂庭是做土木的,所以255號房子由徐茂庭自己蓋」等語,並於本院106年7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再次明確具結證稱:「徐朝祥、徐添益均係我的堂哥,我從小就居住在255號房屋後方,我小時候從261號至255號房屋位置這片都是豬寮,後來我母親那一輩拆除豬寮後變成空地,之後261號、259號房屋是先蓋的,259號房屋後面的二層樓房何時蓋的我記不清楚,是徐全順蓋的,255號、257號房屋是同時在65年間蓋的,蓋之前是空地,259號房屋比較早蓋,後面有樓房,樓房比255號、257號房屋早蓋,255號一樓的水泥牆壁及鐵皮屋都是徐茂庭自己蓋的,蓋完後有請伊去油漆,257號的牆壁也有請伊去油漆,257號是徐添益蓋的,伊從小住這這邊,沒有搬離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證人上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255號、257號房屋係由其等起造等情相符,按證人邱燦鏜雖未明確證述有見聞被上訴人徐添益起造257號房屋,然其已明確證述徐添益有委請證人至257號房屋裝潢,且有見聞李長吉搭建257號房屋二樓之鐵皮工程,費用並均係由徐添益支付,若257號房屋非徐添益所興建,何有委請證人邱燦鏜至現場裝潢並支付費用之必要,再參酌證人徐福利與兩造均屬親誼,應無特別偏頗一造之情,亦無甘冒偽證罪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而經本院再三確認已明確證述上情,其證詞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65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255號、257號房屋或由其等出租第三人使用,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255號、257號房屋均係由被上訴人居住或出租使用,伊從未居住等情,按若系爭255號、257號房屋非被上訴人興建則何以上訴人買受後會任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近40年甚而出租收益,既未要求使用對價或由被上訴人繳納稅款,更未因系爭255號、257號房屋之修繕保存有所互動進而請求返還建物,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系爭255、257號未保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等語,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兄弟分產協議書及255號房

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等主張系爭255號、257號房屋係伊向訴外人徐蔡金桂買受,系爭255號、257號房屋為其所有云云,惟查:

1.證人徐蔡金桂於原審已到庭證述:「(系爭255、257號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是否瞭解?)我不瞭解,系爭255、257號房屋何人所蓋我也不清楚,我要從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搬走時,土地上面都沒有任何房屋,我是民國65年搬走的,我沒有把系爭255、257號房屋賣給被告(即上訴人),因為當時根本沒有任何建物。....系爭255、257號房屋跟我完全無關....(有何意見?【提示買賣契約書】)我沒有賣給被告,印章是我的,我有交付印章跟印鑑證明給被告」等語,於本院106年7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亦到場走至259號房屋位置具結證稱:「我不識字,未見過上訴人所提出之兄弟分產協議書,我以前是住在現場門牌號碼259號房屋後半部2層樓水泥磚造屋內,即我所站259號房屋前面,後來兄弟分產,我們分到錢就搬離這裡....(證人剛剛所述分家時,是否知道徐朝祥分到何處?)就是我現在站的位置,即259號房屋前半部的一樓磚瓦屋及後半部的二層樓水泥磚造房屋..」等語,有本院106年7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則依證人徐蔡金桂所述,顯不能對上訴人所述系爭255、257號未保存建物之來源為其有利之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為台南市○○里○○○000號,該溪頂寮285號房屋是否為系爭255、257號未保存建物,亦非無疑(詳後述),且與證人所述係由上訴人分得259號房屋亦明顯不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55、257號房屋係分產時所分得並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向訴外人徐蔡金桂所買受取得所有權云云,尚難遽採。

2.又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255、257號房屋稅籍登記所有人並有繳納房屋稅等語,有安南分局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255號房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及繳款書等件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繳納房屋稅者,可能係房屋所有人、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承租人等,可見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亦即上訴人縱於稅捐機關登記為系爭255號、25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之負擔者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尚無足為所有權之證明;再依安南分局所檢送之系爭255號即原頂溪寮285號未保存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基地標示:安順段1670-4地號(重測後為安西段143地號),然系爭255號、257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安西段101地號(重測前為安順段1672-8地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安西段143地號與101地號二筆土地並未毗鄰,應無誤載之可能。再依上開稅籍資料所載,系爭255號未保存建物門牌係由台南市○○里○○○000號更改而來,而整編前為溪頂寮285號建物除本件255、257號未保存建物外尚有安和路253巷1號、4號、6號、8號,此有門牌證明書5件附於原審卷第173至177頁可佐,則該稅籍登記表所載之溪頂寮285號建物是否即為系爭255號、257號建物,誠屬可疑。

3.再者,上訴人目前登記為系爭255號、257號房屋稅籍所有人乃來自於系爭255號門牌係由原溪頂寮285號房屋整編及上訴人自行依該稅籍登記資料於104年5月6日至稅捐機關再申請房屋稅籍分割而來,然整編前門牌溪頂寮285號係有多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共用此一門牌,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溪頂寮285號房屋稅籍登記於64年即已經有設籍而抗辯255號房屋不可能係被上訴人於65年間所起造興建云云,然依前所述及安南分局所檢送之溪頂寮285號房屋設籍資料並無從判斷係同一建物,亦說明如前,而安南分局亦無該設籍之溪頂寮285號房屋原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之製作時點及依據資料供核對,亦經安南分局以105年9月7日南市財安房字第1056902117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1頁),而新建房屋於建造完成,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案,是依其所附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決定是否需至現場查勘,另稅籍資料表所蓋立之64清查核章究為政府會計年度、查核年度或開徵年別,並無資料可循,應僅係安南分局內部清查記錄程序等情,亦據安南分局以106年1月17日南市財安房字第1062300603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79頁),而原溪頂寮285號房屋或系爭255號、257號房屋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籍時是否有經稅捐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核對確認,亦堪質疑,是上訴人以上開設籍記錄及清查核章而主張相關設籍、登記資料等等均有經主管機關查核,並經兩造確認無誤云云,已顯有誤會。再觀之安南分局所檢送之原頂溪寮285號房屋稅籍登記表所標示之房屋係61年12月建造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寬度6.10米、深度10.50米,為一整棟之房屋,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55、257號房屋均為一樓水泥磚造圍牆鐵皮屋頂、二樓為鐵皮結構及鐵皮屋頂之建物,且255號及257號房屋2樓部分為不同材質,為明顯二棟建物,並非另以隔間方式區隔為兩間房屋,此有現場照片可憑,並非如設籍之原溪頂寮285號房屋平面圖及標示係一棟房屋及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材質,再系爭255號房屋經實際測量結果深度為4.45米、257號深度4.55米,與房屋平面圖所記載之深度10.5米,明顯不合,則安南分局所登記及設籍課稅之整編前頂溪寮285號房屋,與系爭255號房屋明顯非同一房屋,雖系爭255號房屋係由門牌頂溪寮285號房屋整編而來,然房屋實際現況既與稅籍登記記錄不符,更無從依稅籍登記表及稅捐機關之目前稅籍登記來認定所有權歸屬,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255號、257號房屋所有權來源依據及證據,徒以稅捐機關之稅籍登記資料主張所有權,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255號、257號房屋為其等出資所興建已提出相當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徐添益對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所有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徐茂庭對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存在,應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