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士展
黃建元許貞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江信賢律師鄭家豪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被 上 訴人 洪崇仁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36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許貞慧7分之2、黃建元7分之2、黃士展7分之3;坐落同段13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36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建元、黃士展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系爭1368、136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坐落同段13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1371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兩造就系爭1368、1369地號土地與系爭1371地號土地之界址
有爭議,原審判決認系爭3筆土地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下稱附圖)所示A、B、C點連接線,惟由舊地籍圖可知系爭3筆土地界址並非一直線,又本件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兩造於現場指界,A點係位於系爭3筆土地之間的牆壁柱上(下稱系爭牆壁),而系爭牆壁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60幾年前按地籍圖經界線所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69號房屋)之牆壁,系爭牆壁屬上訴人所有,而系爭1371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興建169號房屋時既無異議,且系爭牆壁已興建60年以上,顯見系爭3筆土地原地主均同意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即為系爭牆壁坐落處即附圖所示G、H、I點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B、C點連接線,並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舊地籍圖非地政機關出具之文件,係上訴人自行拼湊,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該地籍圖不足證明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非一直線,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371地號土地上之舊有房屋業經拆除,系爭牆壁係被上訴人舊有房屋結構之一部分,另參照原審現場勘驗照片,由被上訴人舊有房屋牆面和屋瓦及橫樑之孔洞可看出舊有房屋係採取對稱式建築,且白色柱狀突出物,上方仍留有與先前屋瓦契合之斜角狀遺跡,足見系爭牆壁係被上訴人先前起造房屋時所興建,而系爭牆壁上下新舊磚塊不同,更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牆壁為其被繼承人60多年前興建之詞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B、C點連接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如附圖G、H、I點連接線。被上訴人就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36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許貞慧7分之2、黃建元7分之2、黃士展7分之3。
㈡系爭136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建元、黃士展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㈢系爭137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㈣系爭1368、1369地號土地與系爭1371地號土地相毗鄰。
㈤上訴人3人所共有坐落系爭1368、136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㈥被上訴人原於系爭1371地號土地上有一棟1層樓高之房屋(比鄰上開門牌號碼169號房屋),現已拆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為何,若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為認定之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有不同之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㈡經查:
⒈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
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3筆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3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中附圖A、B、C點連接線為系爭3筆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乙節,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0月28日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又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4
00387789號函暨檢附之系爭3筆土地歷年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線係以一直線方式向西側延伸至同段137
0、1367、137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則參照舊地籍圖觀之,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線應為附圖A、B、C點連接線。上訴人雖亦提出其所稱舊地籍圖謄本,主張系爭3筆土地界址線並非以一直線之方式延伸至西側同段137
0、1367、1372地號土地經界之地籍線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舊地籍圖上有多處摺痕,且有經過多次複印之痕跡(見原審卷第18、19、34、35、40頁),難認精確可採,併此敘明。
⒊另土地面積固係依據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因此,於理論上應
是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寡之問題。惟兩造各自擁有上開土地多年,其等對於各自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向無爭議,因此,依地籍圖經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不失為判斷之基礎之一。而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20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依舊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A、B、C點連接線換算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結果,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0.17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26.49平方公尺,依上開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以觀,依舊地籍圖經界線換算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結果,系爭1368地號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增加0.17平方公尺,系爭1369地號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0.76平方公尺,系爭1371地號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1.51平方公尺;若依上訴人指定之附圖G、H、I點連接線換算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結果,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0.72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25.90平方公尺,系爭1368地號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增加0.72平方公尺,系爭1369地號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0.71平方公尺,系爭1371地號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2.10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相較之下,以舊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A、B、C點連接線為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系爭3筆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較為接近,對兩造權益影響較少。
六、綜上所述,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A、B、C點連接線,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界址應為附圖G、
H、I點連接線,應無可採。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