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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邱琳媛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已明訂。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367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8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776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160,087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7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5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5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714計算之違約金,核被上訴人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逾期繳款時,除自遲延日起依借款利率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伊得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當然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立即清償全部。詎上訴人給付至104年7月4日應繳之本息後,即未依約繳納其餘本息,本件分期債務應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後上訴人雖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本息,但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積欠伊本金160,087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60,087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7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5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5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714計算之違約金。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貸款30萬元,分期清償至104年7月4日後,即因經濟困難未清償本息,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假扣押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12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於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查封系爭不動產時,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主動與被上訴人協調,經被上訴人同意伊將104年7至9月份之欠款及查封費用4,519元繳清後,仍可以每月4,085元之金額,按月清償被上訴人貸款本息,並同意伊若確實如期繳納,即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不拍賣伊系爭不動產,貸款亦可不用一次還清。未料伊已依約繳納前揭款項,並按期清償貸款,竟收到原審起訴狀及法院開庭通知,經向被上訴人詢問,卻告知伊可不用理會,只要如期繳款即可,未幾竟收到原審判決書,命伊應將貸款全額繳納並加計利息、違約金。但伊並非無還款意願,實因目前待業、身罹重病、生活困難而無力償還,僅能按月攤還本息4,085元,如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主文執行拍賣伊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將使伊與目前就讀國三之女兒居無住所,頓失依靠,亦與伊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當初所達成之協議不符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逾期繳款時,上訴人除自遲延日起依借款利率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上訴人得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當然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立即清償全部。而上訴人給付至104年7月4日應繳之本息後,即未依約繳納其餘本息,本件分期債務應已視為全部到期,後被上訴人經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上訴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乃主動與被上訴人協商,並已於104年10月間清償被上訴人其所積欠104年7至9月份之分期借款本息及查封費用4,519元,且依原契約約定分期清償本息,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60,087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別商議約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上訴人提出金額分別為1,699元、500元及2,320元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執行處104年10月28日南院崑104司執全迅字第556號查封登記函、被上訴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原告於被告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憑,又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卷之卷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4年7月間因經濟困難未清償前揭借款本息,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主動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其將104年7至9月份之欠款及查封費用4,519元繳清後,仍可以每月4,085元之金額按月清償被上訴人貸款本息,並同意其若確實如期繳納,即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不拍賣其系爭不動產,貸款亦可不用一次還清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同意上訴人將其聲請執行假扣押前之分

期欠款及相關假扣押費用付清,且日後仍依約分期清償本息之情形下,同意不拍賣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但否認其曾同意將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並拋棄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之期限利益,故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民事假扣押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原即為

債權人為保全其日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之清償而設,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權利不同,在不動產之假扣押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也僅限於查封或扣押命令,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不準用拍賣程序。本件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於104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應分期攤還之本息,被上訴人因而依兩造貸款契約之約定,將其餘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為確保該已到期債務,日後可受清償,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5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以前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並於104年10月28日為查封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事後雖已將假扣押前所積欠之分期款及被上訴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支出之各項費用繳清,且其後仍依原契約約定繳納分期款,但上訴人前已有違約未清償之紀錄,後又未提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日後債務之清償,依一般銀行實務,被上訴人確無甘冒系爭不動產經解除查封遭上訴人移轉予他人,致被上訴人日後無法就該不動產強制執行之風險。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同意上訴人將欠繳分期款及假扣押各項費用繳清,並仍依約分期清償借款,即同意不拍賣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但並未同意撤銷假扣押程序等情,即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撤銷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應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份與其協商時,業已

同意其日後若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即不得請求其一次清償云云。但此部分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已明敘。且依據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前往查封上訴人之房屋時,為免房屋遭拍賣,主動與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協調,經被上訴人試算後,同意由上訴人將104年7、8、9月份之欠款及查封等費用4,519元繳清後並承諾若上訴人確實如期繳納,即撤銷假扣押,不拍賣上訴人之房地,」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協商當時僅承諾於上訴人於繳清分期欠款及假扣押等費用後,若仍如期給付分期款,即同意不拍賣上訴人之房地而已,並未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拋棄本件契約業已全部到期之期限利益,不得請求其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云云,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㈣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若得請求其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

取得確定判決,即與被上訴人承諾若其如期繳清分期款,即不拍賣其系爭不動產之承諾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依據兩造貸款契約之約定,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借款,與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若仍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清分期款,即不執行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原即屬二事。縱被上訴人已取得可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債務之確定判決,若上訴人仍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款,被上訴人依兩造104年10月之協議,仍不得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若有違反,上訴人亦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自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拋棄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之期限利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其無須一次付清本件借款,本件借款並未到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清償全部借款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否認本件借款於104年8月間未依約清償本息時,業已全部到期,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與其協調時,已同意拋棄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尚未清償之借款160,087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7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5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5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71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併將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給付之金額,減縮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調取電話錄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期限利益,不得一次向其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上訴人前已自承被上訴人於協議中僅曾答應於其按期繳款之情形下,即不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未論及拋棄期限利益一節,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再調閱前揭證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