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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曾美珠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張明雄被 上訴人 謝文偉

郭建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富被 上訴人 林王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乾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上訴人日前邀被上訴人等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24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98年5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之互助會,被上訴人等各參加1會,繳至第21會後,仍為未標活會,卻遭上訴人於第22期即100年2月20日停標倒會,迭經催促返還會款,上訴人均藉詞推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即會首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前所繳納之會款加計利息,每人各21萬元等語。

2.就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互助會簿形式上真正:⑴被上訴人等所持有互助會簿,係由上訴人以會首名義親

自簽具上訴人本人姓名及參加會員姓名、匿稱名冊,再提供給各會員。

⑵被上訴人等三人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形式:①含

會首共計24名,每期會款1萬元。②採內標制,會期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③每月20日開標,每期開標金額自98年5月20日(即首會由各會員實繳1萬元予上訴人),其他會期之開標金額(即自98年6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計20期),各期開標金額均詳載於互助會簿。

⑶實務上,被上訴人日常以務農為生,不方便隨身㩗帶互

助會簿,而於繳交會款後,事後再由自己補登記或委由他人代記,此均為人之常情,故而被上訴人互助會簿有因文字與數字等筆跡不同,更彰顯被上訴人提供之互肋會簿之真實自然,何況被上訴人所書寫,增刪之文字、數字內容,均屬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利,並無蓄意竄改,或偽造。

⑷蓋一般合會開標日期並非繳交會款日,故而被上訴人於

第2期與第3期,所書寫日期為6/28及7/28(註:5/20為第1期),係被上訴人林王涼(美涼)交會款予上訴人之繳款日,並非開標日。

⑸況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互助會簿之同時,其本身亦自備

會單乙份,內均載明加入合會會員名單、地址、電話;並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以供上訴人招攬許多合會,記載會員繳款明細之內帳,故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互助會簿內容如有不實,上訴人自可舉證以明。

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郭建成偉仔」兩人共用一本互助會

簿,實在太不合理,顯然具有瑕疵之論斷,被上訴人陳述如下:

①上訴人以本合會處於偏遠山區並無文具行,縱使市區

亦難覓互助會簿,且其招攬眾多合會,會員為數不少,又以會員其中不乏母子、父子、父女、兄弟、夫妻檔,故同意2人以上共用一本互助會簿,況實務上「互助會之用意即以互相信任、幫助」為基礎,尤其鄉下地區更合常理。

②依法律關係,合會契約為團體型契約,亦為雙務契約

,且依民法第709條之5後段規定「團體型會員間即有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而被上訴人郭建成與偉仔共用一本互助會簿自有法律上之立足基礎,更何況上訴人同意外,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互助會簿,由上訴人親筆書寫之會員名冊中,確實有「郭建成 偉仔」等不爭事實;另上訴人所持有之本合會會單中,亦有偉仔等之簽名。

③證人童春滿、陳俊銘即為母子共用一本互助會簿,及

證人沈瑞吉與其父沈順旺,或其兄妹沈瑞文、沈惠琴等,均共有一本互助會簿,足證被上訴人所言屬實。

3.駁斥上訴人所稱張明雄未參加合會說:⑴成文化合會改以團體型合會,即「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

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為典型,並以之法律關係為立法基礎,排除舊慣「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之單線型合會。

⑵其中,就禁止會首兼同一合會之會員規定,亦歸屬民法

第71條之禁止規定,是不論會首之意願與資力,會首兼為會員之該會份無效,其情形包含會首虛設名義之會員會份,未得同意逕列會員實為已支配之會份外,縱會員同意出具名義(即人頭會員),實際上由會首行使負擔合會契約之權利義務者亦屬之,則該無效會份應予剔除,會首因此已收取基於該無效會份所標得之合會金,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全部會員,同意出借名義之人,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情形時,應與會首負同一責任。

⑶被上訴人等三人及證人童春滿、陳俊銘等二人,並無任

何三等親親屬關係,所持互助會簿均有會首即上訴人之配偶張明雄之姓名,另除本會外其他別會亦載明有張明雄之姓名,然據上訴人之配偶張明雄於上訴狀陳述未曾參加合會,明顯虛設人頭會員,且互助會簿中是否仍隱藏多位虛設人頭,被上訴人除另提起詐欺訴訟有查明必要,以確保被上訴人受損權益外,並藉此駁斥上訴人之配偶張明雄未曾參加合會之說。

4.就上訴人招攬合會期間均具識別能力,且同期間並邀集許多合會;又被上訴人求償期仍具時效期間:

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證明上訴人發病前確實具識別能力:

①上訴人之病名:「橋腦出血,造成四肢癱瘓,併高血壓」;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無識別能力。

②醫師囑言:患者於2011/2/18至急診求診,2011/2/19

住院檢查治療,至2011/3/17出院。出院時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皆須旁人(協助)方能完成。門診追踪兩天至2011/8/17,﹝之後未繼續看診﹞。此明確揭示上訴人之病況如下:

a.住院期間:100年2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7日出院,共計27天。

b.門診追踪:僅2次,並至100年8月17日止,意即自100年2月18日起至100年8月17日,6個月期間追踪2次。

c.依據上開專業醫師所載,足見上訴人並非無識別能力,且病情並無惡化,自100年8月17日最後一次門診,至100年4月26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時隔4年4月26日,上訴人均維持同病況。

d.被上訴人等三人所參加上訴人之合會期間,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除證明上訴人於病發求診之100年2月18日前,實具識別能力外,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證明上訴人至今已喪失識別能力。

e.依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21條規定:「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責任依第187條之規定定之」,爰此,被上訴人權益受損期間,上訴人均具識別能力,本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⑵上訴人於同期間尚有邀集其他合會,敍明如下:

①錢素菊、童春滿等25名會員:自96年5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

②黃千芳、沈瑞吉、沈順旺等24名會員:自98年8月20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

③沈惠琴、沈瑞文、林久媚、沈順旺等24名會員:自99年4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

④沈惠琴、沈瑞文等24名會員: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

⑤上開4項所舉參加上訴人所邀集之合會,均經鈞院判決確定。

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上訴人等參加上訴人之合會期間,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而被上訴人等向鈞院提出向上訴人求償會款聲請,並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足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具時效,並藉此駁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稱催收與否實無法律實質意義。

5.就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張明雄,於上訴理由所述「忙於工作與照顧上訴人,於接到鈞院105年度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始知悉已有多件判決…」云云,陳述如下:

⑴上訴人並非居住處所不明,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時業已依循鈞院指示,提供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⑵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及第127條規定,依職權送達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⑶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證物三,內含被上訴人等三人及其他

五合會之鈞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證明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張明雄,於上訴理由所稱毫不知悉乙節,不足採信。

6.被上訴人謝文偉交付首期會款1萬元予會首,以取得加入會員資格,當時有上訴人之長輩親戚童林月仙在場親眼所見,且上訴人亦將偉仔(即謝文偉)列入會員名冊,同時謝文偉也在上訴人所持有會單簽名;至於其他各會期會款之繳納,由於謝文偉忙於炸香腸之油湯生意,均將會款委由被上訴人林王涼繳納,為人之常情,況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央請南化里里長佘俊輝造訪,並請求謝文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利上訴人將所欠會款償還。

7.被上訴人郭建成現職學生,其父車禍早逝,其母阮富為越南外籍,謀生困難,遂由其重聽祖父郭銀遠以郭建成名義向上訴人跟會,而每月所繳付會款,係辛苦日曬雨淋耕作,販賣蕃薯微薄所得,並由其乾祖母林王涼交付予上訴人,而被倒會金額21萬元,對老農民而言,打擊如晴天霹靂,生活陷入困頓,雪上加霜。

8.上訴人以鈞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所載,童春滿、陳俊銘母子及被上訴人共5人,均就同一合會,辯稱其為剩下3期之活會會員,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其所起訴之內容顯有疑問,加之上開之判決已確定,是以,被上訴人亦頂多僅能就剩下之1期活會為主張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謹陳述如下:

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不服上訴所附之童春滿與案合會會單之提供,本件合會所招攬各會員之出面對質,使本件之實情具體呈現,而非就不相關之爭執要點,且似乎不了解事實狀況下,顧左右而言他,甚至倒果為因,藉此拖延訴訟,浪費司法成本。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互助會簿形式上之真正,張明雄亦未曾參加任何合會,縱本件合會存在,被上訴人仍須證明上訴人為會首,被上訴人為會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名冊,並無謝文偉及林王涼),且為活會會員,並將每期金額交代清楚,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

⑴上訴人原經營水果鋪賺取家用,配偶張明雄則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嗣上訴人因橋腦出血,於100年2月18日,被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翌日開始住院檢查治療,至100年3月17日出院時,已呈四肢癱瘓之狀態,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料。

⑵是以,上訴人早已重病住院,自不可能出現被上訴人於

100年2月20日,前往上訴人住宅,上訴人向其宣稱因周轉不靈宣告倒會云云,亦不可能事後再藉詞推諉,且上訴人重病癱瘓已有5年時間,並非近期突然發病,被上訴人謝文偉住在隔壁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內,不可能不知情,況近幾年被上訴人謝文偉因在其住家前夥同友人飲酒,與張明雄發生口角糾紛,曾鬧上警局,張明雄亦從未聽聞被上訴人提及本件合會一事,遑論上訴人辯稱其曾再三催收積欠之會款,遭張明雄婉拒云云,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病倒迄今逾5年,張明雄忙於工作與照顧

上訴人,於接到鈞院105年度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始知悉已有多件判決繫屬鈞院,並以此對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生活單純,並不需要在同一時間,擔任那麼多合會之會首,另按鈞院105年度新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係被上訴人謝文偉之母錢素菊請求98年5月20日之會款,然錢素菊就住在隔壁,竟時隔7年,於上訴人病倒4年多,始起訴請求,倘若上訴人已欠繳會款,錢素菊豈有可能再讓被上訴人謝文偉參加合會;又按鈞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童春滿、陳俊銘母子與被上訴人共5人,均就同一合會,辯稱其為剩下3期之活會會員,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則上開5人顯係因知悉上訴人癱瘓多時,為對上訴人之財產,圖謀不軌,始紛紛由同一人即所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乾瑜對癱瘓之人提出訴訟。

2.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可稽: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及二審答辯狀中,所提出「美

涼之互助會簿」第3、4頁之內容,有所歧異,顯係事後填寫,故而,實無法排除「美涼之互助會簿」內之文字及數字,係由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加具填寫之可能,加上「美涼之互助會簿」內之筆跡,尤其文字與數字之書寫,非出自同一人,顯然具有瑕疵,又上訴人業已否認「美涼之互助會簿」之真正,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內及二審答辯狀中,所提出「郭建

成 偉仔之互助會簿」,其中郭建成及偉仔之筆跡有所不同,亦屬事後填寫,且與「郭建成 偉仔之互助會簿」第3頁內名冊之筆跡不同,偉仔之字跡尤為明顯,非同一人所寫,第4頁之數字亦非出自同一人之字跡,再者,「美涼之互助會簿」及「郭建成 偉仔之互助會簿」前2期得標的時間不一致,「美涼之互助會簿」前2期之金額也經塗改,何況,兩人共用互助會簿之情形,實不合理,是以,「郭建成 偉仔之互助會簿」顯然具有瑕疵,又上訴人業已否認其之真正,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⑶綜上,被上訴人僅聲請就「曾美珠」之筆跡為鑑定,仍

無解於「美涼之互助會簿」及「郭建成 偉仔之互助會簿」之瑕疵,故「美涼之互助會簿」及「郭建成 偉仔之互助會簿」應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3.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起訴狀內,係辯稱被上訴人每期之會款係由被上訴人林王涼統籌交付,而於105年7月8日之聲請傳喚證人狀,竟欲傳喚童林月仙證明其親眼看到被上訴人謝文偉交付會款予上訴人;欲傳喚郭銀達證明被上訴人郭建成之每月會款,均由郭銀達繳納,益見,被上訴之舉證與其陳述自相矛盾。

4.此外,本件原審判決及鈞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所載,童春滿、陳俊銘母子及被上訴人共5人,均就同一合會,辯稱其為剩下3期之活會會員,而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代理,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其所起訴之內容顯有疑問,加之,鈞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是以,被上訴人亦頂多僅能就剩下之1期活會為主張,惟此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5.依據各證人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本件合會縱然存在,被上訴人仍均非本件合會之會員,亦非活會會員:

⑴依據證人童林月仙之證述,互助簿中之郭建成住在南化

區,年齡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差不多之成年男子,故非被上訴人郭建成。

⑵被上訴人謝文偉之母親錢素菊已因上訴人欠繳會款而提

告,錢素菊豈有可能再讓其子謝文偉參加合會,且謝文偉與「偉仔」並無同一性,謝文偉為「偉仔」本人之說法均為傳聞,殊不值採信,而證人童林月仙只看過謝文偉繳一次會錢,時間忘記了,童春滿沒看過謝文偉去繳會錢,證人沈瑞吉不認識被上訴人郭建成,不知道被上訴人林王涼及郭建成有跟會,從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等為本件合會之會員,且為活會會員。

⑶何況,合會互助會簿是一人一本,被上訴人謝文偉、郭

建成卻同寫於同一本而提告,足認,被上訴人謝文偉、郭建成均非本件合會之會員。

⑷再者,證人郭銀達作證時係稱被上訴人林王涼為「王涼

」,從未稱其為「美涼」;證人童林月仙亦稱林王涼為「美丫」,係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作證過程中,出言提醒,童林月仙始改稱林王涼為「美涼」,顯見,被上訴人林王涼並非其所辯稱本件互助簿上之「美涼」。⑸又依證人童春滿所證述,其所參加之合會與本件之合會

為同一合會,並為活會,另外一個活會會員為其不認識之人,則因童春滿與本件被上訴人謝文偉、郭建成,及林王涼均認識,且共同委託同一訴訟代理人提告,足徵被上訴人均非本件合會之活會會員。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提出簿面載有「郭建成、偉仔」之互助會簿(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以下簡稱系爭郭建成、偉仔互助會簿)及簿面載有「美涼」之互助會簿(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以下簡稱系爭美涼互助會簿),其內頁均載有會首為「曾美珠」,連會首在內共24名,會期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每期會款1萬元,每月20日13時開標等字樣。

(二)爭執事項:

1.系爭郭建成、偉仔互助會簿及系爭美涼互助會簿所表彰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是否存在?

2.如系爭互助會存在,會首是否為上訴人?

3.如系爭互助會存在,被上訴人三人是否為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各21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於98年間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含會首在內之會員共24人,每月1期,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定於每月20日開標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各參加1會,均繳款至第21會,且係未標會款之活會會員,惟上訴人卻於第22期即100年2月20日停標倒會,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活會會款各21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被上訴人自承「……日常以務農為生,不方便隨身㩗帶互助會簿,而於繳交會款後,事後再由自己補登記或委由他人代記,此均為人之常情……」等語(見被上訴人105年8月8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46頁)觀之,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所提出之2本互助會簿(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之記載,並非上訴人所為,而係被上訴人事後補記或委由他人代記,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自己補登記或委由他人代記金額及「付」字而認定被上訴人曾繳納系爭互助會會款。況被上訴人就其等於何時、何地、繳交多少會款予何人及是否均按月繳交等情,均未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各已繳納系爭互助會21期之會款,且係未標得會款之活會會員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等各已繳納21期會款且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活會會款各21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21萬元之會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郁 芳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