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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相 對 人 辰日實業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辰日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5年5月24日105年度南簡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經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300號受理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然抗告人已盡最大努力取得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相對人公司是否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公文,相對人明知積欠抗告人貨款,依法應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其卻違反法律規定,致抗告人無法獲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實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及第52條亦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是否業經有訴訟能力之人合法代理,為起訴之合法要件,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該訴訟要件有所欠缺,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而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4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47510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南簡調字影卷第36頁),揆諸上開說明,如公司法、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或其股東未另行選任第三人為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抗告人固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公司名稱,然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部分,僅記載「待查」(見司南簡調字影卷第3頁),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5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50002993號函(見南簡字影卷第

19、20頁),然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代表人欄為空白,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內容亦僅記載「該院民事庭電腦分案資料,迄105年2月2日止尚未受理相對人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實難認抗告人已依上開裁定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何清池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