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葉倖生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04年度南簡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並集中兩造攻擊防禦之焦點,俾促進審理之集中化,蓋因此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若有所欠缺,則不能定訴訟拘束之效力範圍,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且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狀僅載記相對人平均每日3、4通催收,致其身心疲累,且其業已清償多年,然相對人任意將積欠金額無限增加,又抗告人父母過世後,僅留下部分金錢,卻遭相對人逕行扣押,致抗告人女兒於美國之生活恐生問題等語,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月16日發生效力),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惟迄105年2月24日抗告人仍未補正,原審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經查,抗告人於向原審起訴時,其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故原審乃於104年12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收受裁定後,迄105年2月24日原審裁定駁回前並未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雖謂其已依限補正云云,然並未提出此部分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