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顏子揚相 對 人即 被 告 萬通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即原告父親顏炳鴻之遺產,並由抗告人所繼承,惟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卻記載為相對人即被告,管理人為顏炳鴻。緣於民國40年左右,社區宗教信仰中心(港仔尾靈濟殿)有一神祉要分靈暫厝,由未具名地方人士向抗告人曾祖母口頭商借系爭建物作為臨時宮廟使用,但於幾年後,暫厝之神祉被恭迎回大廟安座,惟當時系爭建物之戶長本為顏炳鴻,不知為何要以相對人萬通宮名義申請房屋稅籍,且顏炳鴻僅國小畢業,對於政府公文書一竅不通,則59年的稅籍校正之後,相對人萬通宮即有管理人之稱呼出現。顏炳鴻已去世,相對人至今仍只是一個虛無飄渺的代名詞,既非法人,亦不是非法人,臺南市政府亦回函表示相對人並非臺南市登記立案寺廟,而系爭建物自抗告人小時候即為住家,完全無任何宗教集會活動,抗告人與兄弟姊妹均在系爭建物居住成長,故相對人雖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但並未擁有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目前抗告人所面臨之難處,是無法舉證相對人萬通宮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足以為被告,也無法提出當年是由哪些人借用相對人萬通宮之名義去申請房屋稅籍,其申請資料已因年代久遠而銷毀,歷經60多年,因抗告人已繼承父親遺產,所衍生建物所有權確認之事件,請鈞院撤銷相對人萬通宮之房屋稅籍,恢復抗告人應有之名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非係臺南市登記立案寺廟,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2月18日南市民宗字第104125611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且依抗告人主張及陳述,系爭建物自始並無相對人此寺廟之存在,抗告人自小在系爭建物居住之成長過程中亦未曾見過該處有任何宗教集會活動,亦不知為何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會以相對人萬通宮名義申請,顏炳鴻亦非相對人萬通宮之管理人等情,則系爭建物既非相對人此寺廟所在地,亦非相對人之財產。況抗告人亦自承其無法舉證相對人萬通宮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足以為被告,也無法提出當年是由哪些人借用相對人萬通宮之名義去申請房屋稅籍,又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相對人係具有一定目的、獨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相對人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依法自無當事人能力。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萬通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自非合法,不應准許。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