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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3號異 議 人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章少琴相 對 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23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4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236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5年7月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105年7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住址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但因雙方簽屬的電信設備用地租賃合約第七條,即載明雙方合意以租賃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在105年6月21日的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上雙方電信設備用地租賃合約影本。異議人向相對人屢催欠款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督促程序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限令相對人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程序費用。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合意管轄於同法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5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依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復為異議人所不爭(見其105年7月12日民事異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此項專屬管轄之規定,並排斥合意管轄之約定。是異議人主張本件係因租賃糾紛而生,依兩造簽署之電信設備場地租約約定,合意以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因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一節,並無可採。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