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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52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相 對 人 洪春誠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而前揭駁回裁定係於105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收受前揭裁定後之同年月20日即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卷附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狀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認返還擔保金應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收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完全忽視伊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得由出具保證書之分會,以分會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而該條文修正理由在於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至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所增訂。因此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應解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援用法律扶助法第67條以分會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者,不以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催告等程序為必要,蓋不如此解釋,將無法達成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7條之目的,即取回保證保證書之繁複程序絲毫沒有簡化,僅原以供擔保人名義進行之所有程序,均改以分會名義逐一全部進行而已。原裁定未慮及於此,僅以供擔保人未定期限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由,詎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請鈞院考量法律扶助法第67條修正背景,並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之裁定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發還供擔保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年籍詳卷)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6號假處分裁定,於94年度執全字第176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94年8月12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112號保證書正本。

三、查異議人主張:本院前依債權人即第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人之聲請,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936號裁定前揭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2,122,200元或同額由異議人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洪春誠提供擔保後,洪春誠對於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後經異議人於94年8月12日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已於94年8月16日依前揭債權人之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其後第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人已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34號為前揭債權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包含3601-6之全部債權人並已於99年3月11日撤回前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雖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6號假處分裁定、異議人94年8月12日法扶保證字第9400112號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2日南院龍94執全真字第1767號函(塗銷查封登記)、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6號假處分事件、96年度訴字第143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後查證無訛。然查:

㈠按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為假處分裁定而供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8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由第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5人對相對人洪春誠所提起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已於98年11月9日判決第三人全部勝訴確定,然當初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聲請之債權人之一之0000-0000,並非前揭本案判決之當事人,則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難認已全部勝訴,相對人亦絕非無損害發生,且異議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或已於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後,已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又異議人所提出之擔保並非可分,是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㈢異議人雖陳稱:法律扶助法第67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

特別規定,依其立法意旨,其各分會聲請取回保證書,不以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催告等各項程序為必要云云。

然觀諸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2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等語,可知立法機關為簡化作業流程,避免保證書之返還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而造成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各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故增訂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使異議人各分會於「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但並未刻意排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各項程序之意。是異議人所陳:法律扶助法第67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特別規定,依其立法意旨,其各分會聲請取回保證書,不以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催告等各項程序為必要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而本件異議人出具保證書所擔保受扶助人0000-0000等6人對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因就0000-0000部分並無本案確定勝訴判決,又未獲相對人返還保證書之同意,亦未於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無法證明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異議人前揭擔保並不可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異議人出具保證書之原因並未消滅,則異議人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返還保證書,亦屬無據。

㈣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並不能證明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得請求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因而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