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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9號異 議 人 郭明豐相 對 人 張志堅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代償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張志堅積欠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未償債務,係由異議人與富全公司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後,由異議人代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富全公司依約定開立還款證明予異議人,然相對人迄未給付異議人代償金,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還款證明書記載該債務係由債務人張志堅清償完畢為由,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給付代償金支付命令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3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44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然原裁定係於105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之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號」,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支付命令卷宗可證。本件異議人陳報其送達處所在桃園市龍潭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應於105年8月18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05年8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9號卷第4頁),顯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