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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進山相 對 人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於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9月18日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下同)2,747,374元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倘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催告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於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返還擔保物後,於法院裁判前,始行使其權利,應認其未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

四、經查,異議人依臺南高分院102年9月18日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就該案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提供2,747,37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上開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建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嗣於103年6月4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異議人於103年11月19日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向異議人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26日送達相對人。嗣相對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行使權利,異議人乃於104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而相對人至104年8月18日始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補字第504號(10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受理,惟因相對人未依期繳納裁判費,該案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臺南高分院103年3月13日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限期行使權利、損害賠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已於104年2月26日即收受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然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遲至異議人已聲請返還擔保物後之104年8月18日始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依前開說明,已難認其係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況其所提訴訟,業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自難認相對人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揆之首揭規定,應認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要件。

又異議人雖聲請返還原所提存之擔保金2,747,374元,惟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747,374元,業經相對人執行收取159,211元,僅餘2,588,163元,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訛,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2,588,163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餘額2,588,163元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