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45號異 議 人 許筱莉相 對 人 方鳳如
鄭淑瀞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所為處分即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李婉甄收受,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送達代收人李婉甄住於臺北市中正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聲明異議法定期間10日應加計在途期間,即應於105年11月4日屆滿,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方鳳如邀鄭淑瀞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0月20日與異議人簽訂「新營東光舊屋整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後,即不斷藉口預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達300萬元,惟相對人方鳳如藉故延遲工程進度,對於異議人及監造人員之指示及工程瑕疵不予處理,迄今僅施作20%工程,做做停停,嚴重影響鄰舍生活及安全。異議人先後多次以手機簡訊、LINE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方鳳如儘速完工,並提醒相對人鄭淑瀞須處理,均未獲處理,異議人向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相對人方鳳如應返還預付工程款1,917,895元、違約金2,585,000元,合計4,508,895元。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無法蒐集陳報,惟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知悉即將受不利之判決,勢必會將其財產為隱匿或為不利異議人之處分,此乃人之常情,不待異議人舉證證明。異議人如有釋明不足,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以防相對人脫產,否則日後縱獲勝訴判決,僅能向鈞院求償。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該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款簽收明細、照片、工程報價單等資料為證,並主張「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相對人知悉即將訴訟並受不利之判決,勢必會就其財產為隱匿或為不利異議人之處分,此乃人之常情,不待異議人舉證證明」等語,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惟其所提資料僅足為前者關於請求原因之釋明,就其主張後者即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相對人之隱匿財產或為不利於異議人處分等事實,異議人仍應提出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而相對人寄發律師函或傳送電話簡訊、LINE請求相對人方鳳如盡速完工,或由鄭淑瀞代為完成,卻未獲置理等情,僅可認相對人有不為履行之意,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此係使異議人得有請求之原因,尚不足據此即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之舉措,致其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此外,異議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應認其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尚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存在,但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釋明之責,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異議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