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6號異 議 人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相 對 人 林美雲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95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委任第三人佳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再委任異議人即債務人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匯智事業開發公司追討債權,追討債權共計上億元,債務人前獲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分配之金額,迄今未提出清償,反之逕為搬移隱匿,債權人擬依複委任契約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債務人返還金錢。又債務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已定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分配款項,債務人仍不承認債權人可分配金額新台幣527,083元,恐債務人隱匿財產導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假扣押裁定之准許並非漫無目的,而係以假扣押聲請人就
請求之原因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皆有所釋明,缺一不可,否則其聲請即難謂為適法。而本件徵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細觀其內容,對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部分,似未能詳予敘明,茲詳述如下:
⒈相對人僅空言主張異議人對其負返還金錢之債務,並無提出任何依據,形同未曾釋明。
⒉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領取之分配款,迄今未提出清償云云,惟異議人雖於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第三人匯智事業開發公司名下所有位於嘉義縣之土地及建物時,係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並獲得分配款,然嘉義地方法院之分配款,因部分分配款項尚未完成分配之故,實屬尚未分配完成,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5年6月24日中區國稅台中服務字第1050156265號函之說明三:「本分局依前揭執行命令分別給付台中分署…;尚餘新臺幣(下同)25,712,078元則依規定退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在卷可稽,是嘉義地方法院目前尚有25,712,078元尚待分配分配款,至為明確。而嘉義地方法院之分配款既未分配完成,當然並無是否應該提出清償之問題,相對人對此並非不知,而僅選擇性提出分配表乙份,意圖掩蓋分配並未完成之事實,使本院誤信其關於異議人拒絕給付之主張,混淆視聽,已不足取;況此部分分配款項,異議人迄今未曾全數領得,何來拒絕或同意履行之問題?且相對人未能證明其曾行催告之程序,又如何能謂已對異議人拒絕履行有所釋明?⒊另相對人空言主張異議人逕自將所取得之金額搬移隱匿云云,更屬荒謬,毫無證據,自亦難謂有何釋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提相關釋明,與其所聲請之事項間
,若非等同完全未釋明,即屬形式上毫無關聯。相對人就日後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事由,顯屬毫無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謂為正當。原裁定未見及此,徒憑相對人所提出完全與其釋明無關之文件,即認為有所釋明,而准予假扣押,於法即難謂有據。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本件之聲明。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四、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民事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
五、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527,0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9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於原審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履行契約之民事起訴狀等為證,然此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泛稱:「…債務人前獲得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分配之金額,迄今未提出清償,反之逕為搬移隱匿…又債務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已定於105年9月14日分配款項,債務人仍不承認債權人可分配金額527,083元,恐債務人隱匿財產導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為證。惟相對人僅泛稱異議人於受領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款後未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然相對人所提證據並未能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等情形;況異議人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函為證,釋明嘉義地方法院之分配款尚未分配完成,是相對人指稱異議人搬移隱匿財產云云,尚難憑採。至相對人雖主張者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然此僅為相對人之猜測,兩造間之契約糾紛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法僅憑相對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異議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逕准許假扣押,於法即屬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