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8號異 議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相 對 人 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駁回裁定係於105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5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卷附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狀可按,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前依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則依該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免為假執行,本案因而停止強制執行。嗣本案判決於105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並於105年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814號受理,目前該案仍在強制執行中(鈞院尚未執行活動攤車撤離),並未強制執行完畢,從而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擔保原因並不消滅,相對人依法不得領回擔保金。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已修正改列第3款)所謂
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巳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即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於101年11月15日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鈞院101年度司執南字第112186號),相對人則依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提供擔保248萬元免為假執行,則在異議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假執行判決效力業已發生之際,相對人於該案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阻止執行效力發生,但相對人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異議人喪失提前假執行所得享受之利益,暨負擔相對人將來可能喪失或減少資力之危險,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不得強令異議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法並不得領回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異議人供擔保假執行之效力仍存在),方符合提供擔保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再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在原告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自不能以被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14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效力現仍存在,該部分
執行程序並未執行完畢,訴訟顯未終結,不得強令異議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合,原裁定疏察,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領回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洵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首揭法條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相對人係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抗告人如認其因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而依首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茲抗告人對於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相對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洵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前於101年11月15日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2186號受理,相對人則依該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提供擔保金248萬元,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判決於104年12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而相對人以105年1月8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稽。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
異議人異議意旨雖稱其業於105年1月15日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是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且相對人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合云云。惟查,異議人所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係對本案判決尚未終結,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因撤回而終結時,肯認假扣押之聲請人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領回擔保金而言,非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即屬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本件異議人受相對人催告後,既未於期限內對於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