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79號異 議 人 中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哲男相 對 人 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水龍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543號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054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05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12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之出貨單、送貨單、寄貨單都載明相對人工廠(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南市○○區○○街○○○號,尤以異議人寄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回執卡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內容確實記載相對人主要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街○○○號。異議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補正狀已表明相對人營業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段○○號(即門牌整編前民生街200號),是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原裁定認無管轄權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異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異議人所指貨單上之地址,或為相對人之工廠,或為相對人任意遷移之營業所,異議人尚不得以此作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據以向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正當理由。又相對人縱有其他實際營業所在地或工廠之設置,其事涉受送達處所之認定問題,核與專屬管轄之認定無關。另異議意旨以相對人之工廠所在或統一發票章之住址即為相對人主營業所,同有誤會,無法憑採。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非債務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