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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82號異 議 人 東寧學府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江水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雅菁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2月1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32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邱雅菁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以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以下簡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5年12月5日對異議人送達系爭裁定,異議人則於105年12月9日聲請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鈞院既已收取督促費用並收狀,理應移轉管轄法院,不應逕予駁回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同法第27條規定;是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管轄權之有無,以債權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認為其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係同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其陳報之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再觀異議人於本件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記載亦同上址,堪認債務人林秀庭之住居所非屬本院管轄。又本院復非屬民事訴訟法法第6條或第20條規定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應向有專屬管轄權之債務人住所地法院,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始為合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住居所非屬本院管轄權,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法院應移轉管轄予云云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法不得為支付命令移轉管轄之裁定。是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