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黃世興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之認可裁定,於105年1月12日(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在卷可佐,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為異議合於上開要件,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565,008元,還款成數僅百分之10.16,其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債務人之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然仍屬核心問題而應作為判斷因素之一。查相對人現年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相對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若於六年後免除相對人所積欠近九成之債務,使異議人即債權人承受此部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且按本件如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本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債務人尚須持續清償普通債權人達百分之20以上,法院方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於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後准予免責,今本件相對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免責,難使異議人心服。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履行後,減免部分責任,以促其更生為前提。故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明文。而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敘明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者,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又更生條件是否公允,本係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以認定,因此,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㈡查相對人目前為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仍在尋找
穩定工作中,而相對人之姐姐黃素卿有固定收入、名下有不動產,且願意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保證書、黃素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雖屬無固定收入,然有黃素卿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仍具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而相對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7年及00年出生,確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未領有政府補助,因相對人目前無穩定工作,故仍無法負擔扶養費,扶養費每月7,083元現係由分居中之配偶楊雅涵全部負擔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子女學雜費及午餐費收據在卷可參。
㈢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以目前每月收入約1萬元扣除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所須清償金額6,000元(未含保單解約金514元)後,所酌留自身生活費用合計為4,000元,經核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且倘相對人能如預期第13期前尋得如先前每月收入24,000元之工作,願自第13期起提高清償金額為7,000元(未含保單解約金514元),則相對人以上開預期收入每月24,000元清償每月7,000元後,尚須負擔自身生活費10,869元及與楊雅涵平均分擔之子女扶養費7,083元,合計17,952元,應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並無奢侈浪費之虞,尚稱合理,且相對人亦承諾自長女成年時即第37期起每月清償8,000元(未含保單解約金514元),及將相對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單之解約金平均分攤72期清償,實難認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因此,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1期,為期六年共72期,自第1期起至第12期止每月清償6,514元,自第13期起至第36期止每期清償7,514元,自第37期起至第72期止每期清償8,514元,每期均包含保單解約金51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65,008元,堪認相對人已盡最大誠意,將每月收入扣除基本之生活所需後,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自難期待相對人再提高清償金額,從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堪屬公允。異議人泛言相對人還款成數過低,更生方案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尚不足採。
㈣至異議人雖謂本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百分之10.16,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本件更生方案難使異議人心服等語。惟關於本條例第142條適用乙節,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百分之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如於更生程序即對債務人之清償成數設限,不僅致使法院無法依各債務人收入支出之經濟生活狀況,擬定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尊嚴之更生方案,反迫使法院強擬債務人顯無履行可能之償還計劃,恣意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明顯違反本條例欲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依上開解釋,更生程序並無本條例第142條之適用,異議人執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須達本條例第142條規定之百分之20以上始為公允,顯有誤會。是以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為合理,條件亦屬公允、適當、可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無固定薪資收入,然已有其姐黃素卿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