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郭昆忠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本件異議人提出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間,然鈞院未依有利當事人之方式處理,僅依猜想、經驗值處置,不實際亦不合理,對異議人不利,沒有將心比心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101年1月4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更生程序即行終結,債務人原應據更生方案誠實履行,使債權人依更生條件獲得滿足,並達至債務人經濟上重建之目的。惟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時,應賦與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不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異議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1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於103年4月17日另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審酌後相關事證後,以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有履行困難為由,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合先陳明。
(二)異議人分別於104年1月、6月先後任職於東洸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東亮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含全勤獎金1,500元),前揭公司並於104年1月至9月間另按月發放機車修繕補償500元,於104年1月、8月給付子女教育金13,333元、20,000元,有東亮科技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按。異議人固稱其開公司車發生車禍,公司原表示異議人免賠,嗣又食言向伊索賠,且未給付約定之獎金,造成其生活困難,其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與公司和解在案,有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提出個人開支明細或扶養費用等支出證明,說明其收入確有不敷支出之情事。是本院為審認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義務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確實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乙事,遂於104年12月7日發函命異議人陳明陳報個人工作及收入狀況(含原公司是否發放資遣費、資遣費金額、新任公司名稱、地點、債務人104年7月至12月間收入情形等),並敘明受扶養義務人就學狀態、受領補助情形,同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過院等,然異議人僅於同年月15日函覆「無工作,等你介紹,沒飯吃,既沒工作,何來明細」、「女兒就讀東方大學大三上,沒領任何補助」等語,仍未具體陳述如何不敷履行更生方案,同時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核。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104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勞保及就保資料等件,堪認異議人該段期間總收入金額為253,063元,平均月收入為25,306元,收入水準較諸於認可更生方案時之23,474元,並無顯著降低情形,且揆諸異議人雖因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為由遭原任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然異議人前於原任工作期間內之104年3月25日曾同時投保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金額為19,273元),顯見異議人尚非無另覓他職之工作能力,異議人僅以沒工作為由,遂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等,已難採信。況,異議人之子郭懷安已成年,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4,700元,而其女郭念萍目前就讀東方大學三年級,雖尚就學,惟已利用課餘兼職打工,有郭念萍於104年7月間至9月有勞保投保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之投保紀錄附卷可佐,而異議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本已考量隨子女成年而勢將減輕扶養負擔,遂提出階段性清償方案,顯見異議人本可預見有子女扶養費,自不得再主張因支出其女扶養費用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
(三)末查,本件異議人自103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更生方案,迄其聲請延長之104年10月28日日,已近2年,迄今則已逾2年,是異議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年,顯已逾「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之規定,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自始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自卷內現有資料,亦無從認定異議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義務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確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況異議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時,自103年3月起未依約履行更生方案迄今已逾2年;自難認異議人符合延長聲請履行更生方案期限之要件。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債務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尚無不合;債務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