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郭昆忠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抗告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10日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僅於105年5月31日再行具狀聲明異議,迄未遵期補繳抗告裁判費。是本件抗告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