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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亞鴻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純伃相 對 人 青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處分(104年度司促字第134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3412號裁定駁回其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04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4年12月14日聲明異議,亦有卷附聲請人之異議狀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雖提出異議狀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1341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但異議人前曾於104年11月26日提出異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8日以異議不合法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再次具狀提出本件異議,解釋上應認屬對前揭駁回裁定之異議。

三、經查:(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4年10月23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3412號支付命令,且依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南市○區○○里○○街○○號1樓為送達,並由異議人於104年10月28日收受,於104年11月17日異議期間即20日之不變期間屆滿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異議人就前開支付命令雖於104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異議人遲至104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已逾法定期間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猶具狀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