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悅子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林秀娟
吳信璋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吳悅子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吳悅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臺南市西門町三丁目二十七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吳悅子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吳悅子之財產管理人,吳悅子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州臺南市西門町三丁目二十七番地,且查無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吳悅子已行方不明。又光復後戶籍資料始於35年10月1日清查建立,既然光復後戶籍資料查無吳悅子戶籍,可認吳悅子在35年10月1日已經失蹤,迄今已逾69年,顯已生死不明。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吳悅子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吳悅子之音訊,則聲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因此,聲請人對於失蹤人為死亡宣告與否,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利害關係人。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悅子於35年10月1日已經失蹤,至今生死不明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揭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前揭卷內土地登記謄本中,並無記載失蹤人吳悅子之身分證字號,而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17日以函文內容稱:查檔管日據資料及戶政資訊系統,均查無吳悅子現戶暨死亡相關戶籍資料等情,亦有土地謄本及前開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此外,本院復查無失蹤人吳悅子有在監、在押及出入境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各1份附卷可考,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失蹤人吳悅子於35年10月1日失蹤,迄至72年1月1日前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生死不明已滿10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於吳悅子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