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慶隆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麗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謝彩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對被繼承人吳德仁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宜及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彩霞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謝彩霞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謝彩霞之配偶吳德仁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謝彩霞聲請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德仁之遺產協議分割,因聲請人亦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謝彩霞之姪孫女李麗櫻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謝彩霞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及遺產繼承分割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母親謝彩霞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謝彩霞之配偶吳德仁於104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謝彩霞同為被繼承人吳德仁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在卷供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受監護宣告人謝彩霞與聲請人既同為吳德仁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德仁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彼此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彩霞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李麗櫻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彩霞之姪孫女,並非上開
遺產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吳德仁之遺產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彩霞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其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有其書立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謝彩霞之情事,爰選定李麗櫻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彩霞於辦理對被繼承人吳德仁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宜及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