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聲 請 人 王瑞霞關 係 人 陳建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炎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建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王炎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 年12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炎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同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就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惟若親屬人數不足,實際上無法由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組成親屬會議,則關於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已無從藉由親屬會議選定,自得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炎土生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立有遺囑,因被繼承人王炎土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王炎土之親屬會議成員皆已過世無法召開,致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炎土遺囑之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王炎土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囑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親屬會議成員戶籍謄本為證。次查,依前開被繼承人親屬戶籍資料顯示,本件被繼承人王炎土之親屬會議成員均已過世,自無從召開親屬會議選定,是本件親屬會議無從召開,且被繼承人王炎土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本件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王炎土指定遺囑執行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院指定陳建宇為本件遺囑執行人之部分,本院審酌此經聲請人推薦陳建宇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除其於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助理員數年,其就本件遺囑內容、受遺贈人等關係均知之甚詳,且本件經函詢陳建宇擔任被繼承人王炎土遺囑執行人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意願,陳建宇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有陳建宇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審酌本件遺囑內容及其尚具相關法律知識及能力,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遺囑執行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行使其職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