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許金珠關 係 人 楊琇媛即被繼承人許丁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丁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末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許丁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5月19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許丁傑之利害關係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6號事件受理後裁定選任楊琇媛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丁傑之遺產管理人並告確定,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乙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6號卷宗查核無訛。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即為重複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許丁傑之遺產管理人楊琇媛地政士雖於102年1月21日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同年月28日准予備查,惟僅具備查之效力,並未為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裁定,是關係人楊琇媛地政士於裁定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前,仍應本於被繼承人許丁傑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予以管理被繼承人之事務,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