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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2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聲 請 人 朱素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琨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楊潔英(女,民國34年9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吳琨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10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5)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琨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同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就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惟若親屬人數不足,實際上無法由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組成親屬會議,則關於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已無從藉由親屬會議選定,自得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吳琨生生前立有代筆遺囑,然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吳琨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父母、兄弟姐妹及祖父母均已死亡,親屬會議無法召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琨生之妻,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琨生於000年00月00日由許紅道律師代筆書立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被繼承人吳琨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吳琨生戶籍謄本及代筆遺囑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查核屬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吳琨生指定遺囑執行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以105年12月12日南院崑家厚105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函詢關係人楊潔英,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吳琨生之遺囑執行人,關係人楊潔英於105年12月21日回函答覆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吳琨生之遺囑執行人,有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各情,認楊潔英為被繼承人吳琨生配偶之同學且為上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對被繼承人吳琨生之遺囑之內容及遺產狀況均甚為明瞭,且已無其他適合且願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人選,故指定聲請人楊潔英為被繼承人吳琨生之遺囑執行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