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景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博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徐博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2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博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博霖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7月6日南院崑家厚104年度繼字第34號函、及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徐博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繼字第3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徐博霖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聲請人提出王志聰地政士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臺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參與遺產管理人職前講習課程結訓證書影本等件為據,本院復以105年2月17日南院崑家厚105年度司繼字第215號函詢王志聰地政士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徐博霖之遺產管理人,王志聰地政士於105年2月23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徐博霖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聲明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王志聰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徐博霖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王志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徐博霖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