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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8號原 告 陳姿吟法定代理人 陳平和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黃圓等十二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請求撤回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原告主張未獲受償金額為新臺幣││ │ │3,500,000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 ││ │ │金額。 ││ │ │原告撤回起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 │負擔。 │└──────┴───────┴──────────────┘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