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債 務 人 陳温惠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代 理 人 宋家榮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664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1,66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11,80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27,942元等情,有連虹股份有限
公司 105年12月19日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查債務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未領有津貼或補助,居住其父
陳武男名下之房屋,因陳武男每月尚需繳納該屋房貸13,000元,債務人分擔相當房屋使用費 7,000元等情,有陳武男之陳報狀、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5年8月1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71185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15日保普生字第10510185330號函等附卷可參,債務人主張每月應支出房屋使用費 7,000元,以獨自租屋居住之租金行情,尚屬合理,無逾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11,003元(未含保單解約
金1,661元)後,酌留自身開支約 16,940元,雖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惟其中尚包含房屋使用費7,000元,扣除租金後,僅餘9,940元用以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119,643元分攤於6年間清償,每期增加清償 1,161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 119,643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9日國壽字第 1050121722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19,643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71,632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260,856】,扣除後剩餘 410,776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11,80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依連虹股份有限公司徵才廣告已宣示給予員工加班費、年節獎金、生日禮金、年終獎金、伙食津貼、上下班車資補助等待遇,惟債務人全未陳報,有隱匿收入狀況之情事;且債務人之加油費應減少為 800元,房屋使用費則係將同財共居之生活型態曲解為租賃,不應採認而應刪除;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
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年終獎金、年節獎金或加班費均係雇主需考量營業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非固定給付,倘為小本經營,自無法再給予員工其他獎勵。至於企業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及用語,僅係用以吸引求職者所為之敘述,無何法律效力,仍需視雙方訂立之勞動契約內容、經營狀況等因素而定,非員工所能控制或據以請求雇主依徵才廣告給付。經查,連虹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薪資項目僅有應發金額與加班費,而核算平均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為27,942元,且無年終獎金,有該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參,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慮。故債權人僅以徵才網頁之宣示,指摘債務人隱匿收入,實屬誤會,自難憑採。
㈡又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之資格,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倘無租金支出,每月必要花費或可撙節在11,448元之數額內,惟若債務人因工作或其他家庭因素,有租屋或有支出房屋使用費之必要,以租金行情而言,難以上開金額含括。本件債務人雖係使用父親之房屋,惟父親尚需負擔該屋房貸13,000元,債務人使用該屋,於合理範圍內給付使用費應符常情,再者,倘家人確實不願無償出借債務人使用,強令債務人剔除此筆支出,無異迫使債務人與家人衝突,或再耗費心力尋求其他住處,租金亦難低於前開數額,足見債務人確實有支出房屋使用費之必要,數額亦在合理範圍;至於各細項金額,除通常固定不變之項目(如租金)外,其餘均為債務人預估未來六年間可能之金額,各項開銷彼此可調整支應,自屬當然,符合一般生活經驗,無強令債務人將某開銷限制於一定數額內之必要,債務人既已盡力將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債權人爭執債務人之支出過高云云,無非希冀債務人提出逾還款能力之金額,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核無足採。
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清償金額過低云云,顯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72期)。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664元。 ││(2)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 ││ 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585,647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911,808元。 ││4、清償成數:35.2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 │ │├──┼─────┼─────┼────┼────────┼──────┤│ 一 │遠東國際商│ 427,485│ 16.53% │ 2,094 │ 150,768 ││ │業銀行 │ │ │ │ │├──┼─────┼─────┼────┼────────┼──────┤│ 二 │元大國際資│ 684,596│ 26.48% │ 3,354 │ 241,488 ││ │產管理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三 │良京實業股│ 572,072│ 22.12% │ 2,801 │ 201,672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新光行銷股│ 550,540│ 21.29% │ 2,696 │ 194,112 ││ │份有限公司│ │ │ │ │├──┼─────┼─────┼────┼────────┼──────┤│ 五 │臺灣銀行 │ 350,954│ 13.57% │ 1,719 │ 123,768 │├──┴─────┼─────┼────┼────────┼──────┤│ 合 計 │ 2,585,647│ 100﹪ │ 12,664 │ 911,80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