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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異 議 人即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吳永晴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吳永晴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

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所

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系爭法條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之適用。是於系爭法條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

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法條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銀行債權人於系爭法條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

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系爭法條之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綜上,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系爭法條

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法條於本件債權有適用。

㈦異議人之系爭債權本金及利息請求均係以本院97年1月24日

南院雅97執速第540號債權憑證為憑(原始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3669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據以申報該筆債權之證明文件具確定力及執行力,當然具有對世效力。而與本件相同之爭議,前曾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71號等裁定廢棄事務官駁回關於異議人對於利息被刪減之異議,益見異議人主張應屬有據,爰提出異議,並聲明主張更正債權表,即將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之利率更正為年息20%,債權總金額恢復為316,939元等語。

三、經查:㈠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有系爭法條明文可參。觀其修正理由乃在禁止銀行藉由與消費者締結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下稱雙卡契約)之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以避免盤剝經濟弱勢之消費者,並維護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基於前開修正理由,系爭規定除得作為主管機關管制銀行之法律依據外,亦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強制規定,為私法秩序之一部而得於民事程序中直接適用,準此,不論債務人係何時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因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乃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法條係規範自104年9月1日以後,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債務人因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之消費本金債務縱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僅自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始受該規定之限制,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甚明。且系爭法條明顯係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法條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異議人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再爭執不得以系爭法條規定限縮其請求之利息云云,顯無所據。

㈡而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相對人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權,此有異議人傳真提出之相對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卷附於本院卷宗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異議人本於該受讓債權,向相對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仍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是異議人謂其非銀行及現金卡業務機構,非屬系爭銀行法之規範主體,本件債權應無系爭法條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判決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受讓自金融機構,其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法條之拘束。且因系爭法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認該規定僅規範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移轉之債權,將無從貫徹該法所欲杜絕「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之立法目的,前開規定即形同虛設,應認系爭法條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民法第71條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法條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則系爭法條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據此,因系爭法條性質為效力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又異議人雖再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業經取得宣示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而具有對世效力,主張上開期間之利息不得減縮云云,惟異議人請求給付利息之終期迄至清償日止,係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法條係規範自104年9月1日以後,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因使用現金卡所負之消費本金債務縱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僅自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始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如有違反系爭法條規定者無效,業如前述,是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債權,即應依系爭法條規定予以減縮核計,不受確定之宣示判決筆錄所拘束,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並無可取。至異議人提出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1號等裁定,主張其得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部分,因前開裁定僅屬個別見解,要難以此拘束本院之認定,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