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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債 務 人 王美蘆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更生方案第2期當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87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1,875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目前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麻

豆服務區委外抄表工作,依排定抄表日(每期為18個工作天)執行勞務,依其得標單價及該期抄表件數按件計酬,因非自來水處正式員工,故無全勤或伙食等津貼福利,亦無加班費、年終、三節、年節或績效獎金,每日平均工時7小時,平均每月報酬為27,115元,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5年8月19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8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5年8月22日民事補正狀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謝○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謝△勳(00

年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前任配偶乙○○原在監服刑,104年中出獄後即失聯,戶籍亦遷至北區戶政事務所,勞健保均查無有效投保紀錄,現實上並未負擔兩名子女支出,參酌債務人及子女並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債務人主張每月獨力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用共10,667元等情,應屬真實且有其必要,有債務人與前任配偶、兩名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及金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債務人105年8月22日民事補正狀、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2日函等附卷可稽。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2,115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5,614元【11,448+7,083×2=25,614】,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即1,875元)列於更生方案第2期清償完畢,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7日函、債務人105年10月20日陳報狀所附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72,000元(計算期間: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約28,000元;計算式:28,000元×24=672,000元),有債務人105年6月3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603,735元【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 7,083×2)〉×19+〈11,448元+(7,083×2)〉×5=603,735】,扣除所得之數額為68,265元(672,000-603,735=68,265)。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61,875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則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就薪資、津貼福利與獎金之收入是否據實查報,非無疑義,其有無提高收入空間,亦應查明;債務人未能提出前任配偶未負擔扶養費用之積極證明,其主張全額負擔扶養費用,難認必要;債務人自陳名下有新光保全之畸零股票,但未陳報持有股數及價值,顯未據實查報財產,另其是否曾將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為質借而有減損價值等情,亦應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5.2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陳報:債務人並非

該處正式員工,係承攬該處麻豆服務所轄區委外抄表工作,依排定抄表日(每期為18個工作天)執行勞務承攬工作,並按得標單價及該期抄表件數計酬,因債務人為勞務承攬,故該處僅按月給付酬勞金,並未發放全勤津貼、伙食津貼等福利津貼,亦無加班費、年終、年節、三節及績效獎金,債務人並需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等,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5年8月19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8月薪資明細表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津貼福利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主張依社會常情,任職公司均有發放津貼福利或獎金之慣例,遂指摘其隱匿收入云云,然債務人收入高低,除自身學經歷外,另受工作種類、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且公司關於給薪方式、給薪金額多寡、加班費之有無與多寡、各項獎金與津貼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獲利前景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本件債務人乃按月提供抄表之勞務,勞動時數與一般就業人口工作時數相當,並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抄表件數按件計酬,本與該公司僱傭制員工所享薪資、福利制度有異,審酌其自始即未享有全勤、伙食等津貼福利,亦無各項獎金,如強令債務人提列不可期待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無疑剝奪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權利。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查報薪資及津貼福利與獎金收入等語,實屬無據。

㈡次查,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未提出前任配偶未負擔扶養費

用之積極證明乙事。審酌債務人前任配偶於104年間有入監服刑狀況,全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目前亦設籍在戶政單位,迄今亦無勞健保投保資料,且已失聯,無論自經濟或生活需求等面向以觀,俱無可能期待其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或日常生活照料責任,債務人主張由其獨力負擔扶養費用,本屬必要且合於情理。倘依債權人所述,債務人需提出前任配偶未扶養之積極證明,無異變相要求受扶養親屬生活先陷入困境,而由債務人訴諸法律並待裁定結果後,方得取得債權人所謂積極證明,明顯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難,嚴重背離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障之原則。

㈢又查,部分債權人再以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中自陳有新光保全之畸零股,然未說明股數及價值,遂指摘其未據實查報財產云云。經查,本院前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於該公司保管帳戶已無任何股票餘額,且債務人僅於凱基證券台南分公司有開戶記錄,而保管於該公司之新光保全股票315股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9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經囑託變賣後,所得價款新台幣7,456元已悉數通知該公司領款,分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函及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本院99年11月24日南院龍99司執妥字第79867號債權憑證中之受償情形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執字第79867號卷宗核符無誤。則債務人雖因不諳執行程序而誤解名下尚有股票,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有誤載狀況,然仍無礙其名下確已無任何股票存在之事實。債權人僅憑此事質疑債務人未據實查報財產等情,似有誤解;至於,債權人再爭執債務人就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進行質借並減損價值乙事,經本院職權向該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固曾以名下保單進行質借,然質借日期分別為96年8月1日及98年9月8日,距今甚為久遠,並無害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之疑慮,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減損保單價值乙事,立論亦有不足,併此說明。

㈣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共72期。 ││(2)保單解約金:於更生方案第2期清償完畢,當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875元,共1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908,074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61,875元 ││5、清償成數:5.24%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期至第72期 │ 保單解約金 │ ││ │ │ │ │ (共72期) │(於更生方案第2期│ ││ │ │ │ │ │ 清償,共1期)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969,201 │ 28.51% │ 1,425 │ 535 │ 103,135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二 │良京實業股份│ 545,365 │ 7.89% │ 395 │ 148 │ 28,588 ││ │有限公司 │ │ │ │ │ │├──┼──────┼─────┼────┼───────┼────────┼──────┤│ 三 │聯邦商業銀行│ 446,151 │ 6.46% │ 323 │ 121 │ 23,377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95,637 │ 1.38% │ 69 │ 26 │ 4,994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五 │富邦資產管理│ 124,017 │ 1.8% │ 90 │ 34 │ 6,51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六 │甲○(台灣)商│ 789,454 │ 11.43% │ 571 │ 214 │ 41,326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七 │安泰商業銀行│2,037,723 │ 29.49% │ 1,474 │ 553 │ 106,681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八 │富全國際資產│ 250,624 │ 3.63% │ 182 │ 68 │ 13,172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九 │遠東國際商業│ 649,902 │ 9.41% │ 471 │ 176 │ 34,088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合 計 │6,908,074 │ 100% │ 5,000 │ 1,875 │ 361,875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