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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債 務 人 連珮菱即連尹孆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姚宜姈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17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相當於土地價值之9,12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60,6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民龍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按件計酬,工

作時間可自行調配,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約26日,工時不定(惟均在8至10小時左右),除計件工資外,並無其他獎金或津貼,債務人目前自行投保農會,於104年1月至105年1月平均月工資約21,104元(已扣除農保及健保費用1,101元),有民龍有限公司105年2月17日說明書、債務人105年2月17日陳報狀、同年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同年3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收據影本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卓○妤(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卓△君(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卓育樟於91年間即逝世,卓○妤目前每月受領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1,969元,卓△君則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001元,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3月3日回函、債務人105年2月26日陳報狀、同年3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卓○妤、卓△君學生證正反面影本、105年4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主張除自身開支,尚須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卓○妤、卓△君扣除扶助金或津貼後不足部分之扶養費用等語,應屬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1,0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1,644元【11,448+(7,

083 -1,969)+( 7,083-2,001)=21,644】,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不動產(折算現值原約656,624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656,640元用以清償債務)價值之等值金額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4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除名下坐落於台南市○○段土地11筆及小脚腿

段土地1筆外,另有1998年出產之汽車乙台(出廠年份已久,殘值甚微),此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656,624元(即土地折算後之現值)。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2,555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66,750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2)〉×1+〈10,869+( 7,083×2)〉×23-〈卓○妤自104年1月至3月每月受領1,927×3+104年6月至11月每月受領生活扶助金1,900×6〉-〈卓△君自104年1月至6月每月受領1,927×3+104年7月至11月每月受領生活扶助金2,001×5〉=566,750】,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60,67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漏未提及受領年終、三節獎金或加班費之事,其是否據實陳報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既無房租支出,個人月支出金額不宜超逾8,780元,且其子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應於其成年後翌月起剔除其扶養費用,債務人並應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其所提列個人開支及扶養費用均非無撙節空間;就債務人名下土地價值,宜另行鑑價,尚不得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且本件債務人提列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明顯低於債務人持有財產價值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十分之九之數額,未符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名下有商業保單,該保單是否仍有解約價值,應予釐清;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無可能完全清償債務,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任職之民龍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任職該公司擔任

包裝員,係按件計酬員工,工作時間由債務人自行調配,並無固定上班時間,該公司除計件工資外,再未發放任何獎金或津貼,亦未要求員工投保員工保險,債務人自行投保農會,平均月薪資約為22,205元(尚未扣除農保及健保費用1,101元),而債務人現與兩名女兒投保農保,每月農保及健保費用支出為每月1,101元,有民龍有限公司105年2月17日說明書、債務人105年3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收據影本等附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狀況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應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加班費等收入,遂質疑債務人有隱匿情事等。然審酌任職公司是否發放各項獎金、福利及發放數額為何等,係取決於債務人所任職務種類、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獲利前景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本件債務人任職公司既已陳明未發放任何獎金或津貼,債權人實不宜再因債務人無前揭獎金或加班費收入即質疑債務人收入之真實性。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其薪資收入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須獨力扶養兩名子女,縱便任職公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另因公司政策變更而恩惠性給予債務人獎金,然該等非固定給付項目之獎金當可作為其因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突增開銷之來源,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等,實屬無據,無足採信。

㈡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且以台南市為例,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係為11,448元,合先敘明。而查本件債務人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父兄同住,雖無租屋支出,惟並非意謂債務人無庸承擔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或分擔較高之家用開支(如水電瓦斯等費用),債權人等逕以每月8,780元為標準,要求債務人撙節開支至前開數額以下,不僅缺乏合理依據,亦明顯悖離目前生活消費水準。況審酌債務人配偶卓育樟於91年12月間即往生,當時債務人次女卓△君尚未出生,長女卓○妤亦年僅2歲,並無他人可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提列過高扶養費用,顯有誤解。再衡酌我國目前教育政策及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極高等情狀,於學子就學期間,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足額收入自給,債務人長女卓○妤擬於高中畢業後繼續升學,要屬合理。另考量難以期待債務人子女可於升學期間另獲得除債務人外之其他經濟支援,倘強令債務人於長女成年後翌月起即剔除其扶養費用,無異變相增加子女升學難度,明顯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而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坐落於台南市○○段土地11筆(權利範圍均為1080分之4)及坐落於小脚腿段土地1筆(權利範圍則為6分之1)等,取得原因均係繼承,有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自共有人數及持份比例以觀,前揭土地因共有關係複雜,市場承接意願明顯較諸單獨持有土地為低,變賣及處分較為不易,且因債務人並非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當無相關買賣價格可資參照,其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現值,尚非無據,債權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尚不得以片面臆測土地價值較高,即指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違反清算程序保障原則。再觀,債務人已將名下持有財產折算之等值金額,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與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已盡力清償。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等情由,遽論臆測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債權人另指摘債務人名下尚有商業保單,並具有解約價值等事,經本院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現無任何以自己為要保人名義之有效保單,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8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5日函在卷可參,足認債權人指摘等語,立論顯有不足,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9,176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相當於土地價值之9,12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697,048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660,672元。 ││4、清償成數:38.93%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北富邦商業│ 77,357 │ 4.56% │ 418 │ 30,096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134,393 │ 7.92% │ 727 │ 52,344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三 │甲○(台灣)商│ 161,323 │ 9.51% │ 873 │ 62,856 │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四 │臺灣新光商業│ 1,000 │ 0.06% │ 5 │ 360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五 │台灣金聯資產│ 173,894 │ 10.25% │ 941 │ 67,752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六 │萬榮行銷股份│ 84,415 │ 4.97% │ 456 │ 32,832 ││ │有限公司 │ │ │ │ │├──┼──────┼─────┼────┼────────┼──────┤│ 七 │摩根聯邦資產│ 238,248 │ 14.04% │ 1,288 │ 92,736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八 │聯邦商業銀行│ 426,103 │ 25.1% │ 2,303 │ 165,816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滙誠第二資產│ 400,315 │ 23.59% │ 2,165 │ 155,880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合 計 │1,697,048 │ 100﹪ │ 9,176 │ 660,67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