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開異議人就債務人陳宏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十五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新臺幣97,615元之現金卡債權部分,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則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受讓銀行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不應享有較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地位,故其受讓取得債權後,應受前開銀行法規定之拘束,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提起異議。
三、相對人良京公司則辯以:㈠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
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明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50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132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 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 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相對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參照)。
㈡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後所發
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 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 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 1日起均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金管會銀局(票)字第 10500044610號函參照),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47條之1第2規定。
㈢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 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 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相對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第000000
00000 函,就與本件相同之爭點,明確表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適用之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則銀行業之主管機關,已認定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之債權人,不適用首揭銀行法之規定,故相對人既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當然不受該法之拘束,至為明確。
㈤再者,行政院金融機構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集各銀
行開會討論時,該會議係討論銀行於提出訴訟及非訟程序時,須自行將雙卡之利率自同年9月1日起降為百分之15,但消債案件既非訴訟及非訟程序,又係債務人主動聲請,並非各債權人所聲請,故相對人實無受該法拘束之理。
㈥進一步言,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早
於該法修正前之民國99年間,即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相對人。惟異議人竟將並非規範相對人、及修訂時間遠在相對人受讓債權之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且效力係「向後發生」之規定,強行套用於相對人,實有鑿枘之誤,並非正確。㈦更以,相對人之債權,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
鈞院94年度促字第 316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則相對人所據以申報該筆債權之該執行名義,亦當然具有對世效力,與此相同爭點,前有鈞院 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該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更生事件中,對於相對人利息之異議。
㈧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 1立法理由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有修正必要。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發言應修正者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相對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
㈨綜上所述,相對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在銀行法
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相對人無任何理由,須與銀行同樣自行減縮利率,相對人依原信用卡契約、原執行名義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等語。並聲明:駁回異議。
四、按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的事實,惟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系爭條文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條文乃規範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與信用卡利率,限制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其管制之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條文顯為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現金卡與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之內涵,非僅在禁止為一定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條文有直接干預信用卡與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內涵之強制效力,為效力規定,違反者,自屬無效。否則系爭條文之目的將無法落實,復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是相對人良京公司爭執系爭條文僅係行政管制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乙節,亦無足採。
㈡復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
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觀之系爭條文僅就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繼續存在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並非溯及適用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自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就104年9月 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將來之利息債務予以規範,無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相對人良京公司認為要求其受系爭條文之拘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容有誤會。
㈢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可參。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良京公司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係自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受讓取得,有相對人良京公司105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而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 2條規範之金融機構,則相對人良京公司所繼受係渣打銀行之地位,不論受讓債權係在系爭條文修正前或後,均應同受系爭條文之限制,以符法制;倘系爭條文僅拘束渣打銀行,而無法拘束繼受債權之相對人良京公司,仍可向債務人收取超過百分之15之利息,終將導致債務人蒙受不公,危害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之安定,系爭條文無異虛設。故相對人良京公司抗辯係在系爭條文增訂前受讓債權,不受拘束云云,核非有據。
㈣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
之狀態而生,故在判決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條文所規範係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係因債務人於該日以後仍給付遲延之事實所生之遲延利息,其構成要件事實在系爭條文增訂後,始完全實現,自應適用系爭條文之規定。相對人良京公司雖於系爭條文修正前即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因系爭條文之修正,已使該執行名義內容關於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遲延利息之債權歸於消滅,此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業已清償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並無不同。因此,相對人良京公司辯稱因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具有對世效力,不受系爭條文之限制等語,顯非可取。
㈤再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係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非訟事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 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之結論,並未將消債事件排除在外,故本院於就受異議之債權存否為實體審認時,自應適用系爭條文之規範。則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消債事件非訴訟亦非非訟程序,又係債務人主動聲請而認為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云,顯對消債事件之性質有所誤解,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良京公司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 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逾此數額之部分,應予剔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