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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黃靖容社工師關 係 人 陳宗豪

林偉棻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陳沐筠、陳沐頤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合計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家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陳沐筠、陳沐頤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聲請人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甲○○因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裁定及民國105年8月24日更正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陳沐筠、陳沐頤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且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意見陳述書等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洵屬有據。經本院通知關係人表示意見,關係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06年2月3日南院崑家慈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4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訪視會談時間一覽表、費用明細所列13小時個別會談費20,800元、2次訪視費3,200元、6次交通費960元、1次出庭費1,600元,再加計撰寫評估報告1份3,000元,合計共為29,560元,尚認為合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酬金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酌定由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之關係人甲○○負擔,關係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