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阮氏竹芳相 對 人 洪立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阮氏竹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立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阮氏竹芳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經聲請人及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86號及104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裁定裁准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家事法庭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有前揭相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非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請求之標的價額,應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各1,000元,又按上揭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裁定主文第三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500元;抗告裁定第主文第二項所載,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5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5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