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麻黃芽相 對 人 翁明宏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裁判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聲請人乙○○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部分,其中聲請人請求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經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456號事件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筆錄主文第四項載明調解費用各自負擔;至聲請人原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贍養費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號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上開部分請求;另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則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等在案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關於離婚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惟前開離婚請求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因二造成立調解,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給付贍養費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當庭撤回,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只以核定時仍繫屬法院之聲明為據,因而就已撤回之部分不必徵收裁判費。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52,070
元,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另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不另徵收費用。綜上,爰確定裁判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