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郭柏志
郭柏辰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慶雄相 對 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慶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美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郭慶雄等三人請求相對人黃美娟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15、381號受理,其中聲請人郭慶雄於103年12月31日調查程序當庭撤回關於代墊扶養費用請求(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部分;另聲請人郭柏志、郭柏辰請求扶養費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81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中上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載明由相對人(即抗告人)黃美娟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其中聲請人郭慶雄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前開規定計算其請求之標的價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其撤回聲請,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聲請費三分之一,經核算為667元;至聲請人郭柏志等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前開規定計算聲請人請求之標的價額,應徵程序費用共計3,000元(其中聲請費用2,00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