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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康合輝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783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6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4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私下和相對人達成協議清償 363,070元,並免除聲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書、清償證明書及本院因相對人撤回執行而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卷、101年度南簡字第4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 101年度存字第55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6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縱嗣後兩造達成協議和解,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前,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規定不符,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經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期未提出,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