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相 對 人 代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相 對 人 陳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10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9,05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即 509,52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