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周介智相 對 人 陳錦田
盧隆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沒收簽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沒收簽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卷宗、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卷宗審核,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39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至聲請人另主張之訴訟費用3,000元之部分,依卷內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聲請人主張該部分費用與本案無關,係誤繳並聲請發還,自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又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並已於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載,併予敘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