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劉孟勳

吳明珂劉怡辰邱芷嫺黃儒生陳源宏黃潘皖玲王翠虹魏國雄施秀鑾林清貴連晃汶陳淑怡賴冠戎陳玉美謝杰宏謝杰孝謝杰彣洪秀青賴莉萍陳永茂林添水林施麗雪吳垠楊榮展李奕緜古秋蘭王昶清方佳萍陳連玉花陳鵬文陳薛寶貴劉有元黃愛玉江欣崇黃欣美林志倫林美香陳天賞陳李秀敏潘自仲潘自婕鄭孔銘聲 請 人 鄭筑云

鄭卉妤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雅苓聲 請 人 翁扶起

方艷美翁瑜婷翁宥鎧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曹嘉琪聲 請 人 黃淑美

吳子瀅魏陳玉盆蔡裕靖吳怡靜李銘賢李雅婷方永信方佑崴方琪翔許文玲聲 請 人 黃浚博

黃怡菁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洪林蓮花聲 請 人 楊吳幼

陳美蘭陳美惠蔡蕙芳張志勇何志恭顏延琇李慶良李綉娟童玉陣高雯琦張意暘鄭秀玲上七十六人共同代理人 賴清德複 代理人 楊璿圓相 對 人 林明輝

鄭進貴張魁寶上列當事人間民國105年度存字第1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劉孟勳等七十六人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准以臺南市政府出具之同面額保證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代理人係以當事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衡其性質,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代理人,惟如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理人(最高法院民國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意旨、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雖委任臺南市政府為代理人,惟因臺南市政府並非自然人,揆之前揭說明,不得為代理人,爰列受委任之臺南市政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賴清德為其等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劉孟勳等七十六人以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貳萬元為相對人林明輝、鄭進貴、張魁寶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林明輝、鄭進貴、張魁寶之財產於貳億柒仟壹佰零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劉孟勳等七十六人提供肆佰伍拾貳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存之現金,乃由臺南市政府動用第二預備金支應並提供;而臺南市政府就轄區內其他災情發生之處,仍須運用第二預備金,如將上開現金長期作為擔保,將有妨礙災後重建進行之虞;且上開假扣押事件,係災區受災民眾為保全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提起民事訴訟日後之強制執行而聲請之假扣押事件,法院命供之擔保,依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第3項規定,得由災區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而依災害防救法第4 條之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臺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至第105 條,乃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為同法第106 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其擔保之變換,應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變換。聲請人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換,尚有未洽。

四、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災區受災民眾為保全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提起民事訴訟日後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此參諸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即可明瞭。衡之立法者既明定災區受災民眾為保全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提起民事訴訟日後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可知立法者乃認為由災區主管機關出具之保證書,與由保險人或經營保險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相同,與現金或法院認為相同之有價證券價值相當。是以,法院於災區受災民眾為保全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提起民事訴訟日後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裁定命供擔保時,得命供擔保人提存現金、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或災區主管機關出具之保證書;而供擔保人於聲請法院准其變換提存物時,法院亦得以裁定許其將現金,變換為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銀行之出具保證書,或災區主管機關出具之保證書。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10點前段規定:「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經法院裁判確定後,提出保證書變換現金或有價證券之提存者,依第2點至第9點規定辦理」等語;第20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於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機構,依法律規定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時,準用之」等語,亦已明定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經法院裁判確定後,提出由保證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或其他機構依法律規定出具之保證書,變換現金或有價證券提存時之處理程序。

五、至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22 號判例雖闡釋:「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

105 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惟細繹上開判例之內容,可知上開判例乃就供擔保之提存物,可否變換為該判例作成當時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定,因不能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時,法院准許代之之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所為之闡釋;至立法院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在該法第102條第2項增訂之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於105年4月13日修正災害防救法時,在該法第44條之9第3項增訂之由災區主管機關出具之保證書,均不在上開判例闡釋之範圍;且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之保證書,與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由災區主管機關出具之保證書,雖均名為保證書,惟性質上並不相同,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法院僅於應供擔保人不能提供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時,始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由災區主管機關出具之保證書,則無此限制,亦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認為不得將提存之現金變換為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由災區主管機關出具之保證書〔最高法院優遇庭長吳明軒於民事訴訟法在92年2月7日增訂第102條第2項規定後,亦認供擔保之提存物為現金、有價證券者,供擔保人得聲請變換等值之有價證券、現金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參見氏著,民事訴訟法(上冊),著者發行,102年7月修訂10版,第338頁,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劉孟勳等七十六人以肆佰伍拾貳萬元為相對人林明輝、鄭進貴、張魁寶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林明輝、鄭進貴、張魁寶之財產於貳億柒仟壹佰零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劉孟勳等七十六人提供肆佰伍拾貳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災害防救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9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此觀之災害防救法4 條第1項、第44條之10之規定自明。再行政院業於105年6月22日以院臺忠字第1050026986號公告,公告105年2月6日震災災區範圍為臺南市全區,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有列印自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之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又臺南市為直轄市,臺南市全區於105 年2月6日震災既為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9所稱災區,揆之前揭規定,臺南市政府自為臺南市之災區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應屬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第3項所稱災區主管機關出具之保證書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臺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