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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楊荏惠

吳澤虎相 對 人 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荏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

┌──────┬───────┬───────────┐│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由聲請人二人繳納 ││ ├───────┼───────────┤│ │30,670元 │由聲請人楊荏惠繳納 │├──────┼───────┼───────────┤│合 計│33,67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備註: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及負擔,均不予列計。│└──────────────────────────┘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