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發相 對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項 目│金 額│備 註││ │(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 │23,473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2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73,973元 。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1/10)及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1,94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806元 │由聲請人預納 ││費 │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2,748元。 ││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27,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式如下: 273,973 元 ×1/10 = 27,397 元) ││ ││二、第一、二審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70,891元 ││(計算式如下: ││ 279,324元(備註1) × 515,820元 / 2,032,443元 ││ =70,891元 )││ ││(備註1:第一審廢棄部分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金額 ││ 為279,324元。 ││(*(273,973元-27,397元)+32,748元=279,324元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288元 ││(計算式: 27,397元 + 70,891元 = 98,2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