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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相 對 人 鄭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一)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陸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二)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准以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參諸同法第106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3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一)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陸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

(二)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 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爰聲請准予變換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全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10-19